公诉机关麟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1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3日17时,被告人王某酒后持证驾驶银灰色面包车行驶在旬麟线小湾路上,被他人发现并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经采集王某的血液样本,经送宝鸡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醇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69.22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蒋某、李某、杨某甲、杨某乙证言、现场照片、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鉴(检验)字(2011)第X号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锋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杨某甲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