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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霸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燕xx。

被告张xx。

被告刘x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薛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本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燕xx,被告张xx、刘xx的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9日,被告张xx向原告张xx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做为夫妻关系的二被告张xx、刘xx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张xx偿还原告张xx借款x元并由被告刘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xx、刘xx承担。

二被告辩称:1,原告张xx主张的该笔借款是被告张xx以赌博为目的向原告张xx借用的,且原告张xx明知,所以该笔借款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被告张xx与被告刘xx不是夫妻关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只是同居关系。且被告张xx的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所以被告刘xx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张xx主张的x元借款中x元为本金、x元利息,且都已还清,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xx提供的证据为: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证明截止到2009年10月29日被告张xx共向原告张xx借款x元的事实。

二被告张xx、刘xx质证意见为:被告张xx在2009年7月15日已将其所有的煤场转让给了他人,不可能再于2009年10月29日因煤场扩大经营在向原告张xx借款,所以借款协议有瑕疵,导致借条也应无任何效力。

二被告张xx、刘xx提供证据为:抵押协议及借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张xx、刘xx于2009年7月15日向案外人王勇借款x元,并将其经营的煤场全部财产予以抵押。

原告张xx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庭审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张xx共向原告张xx借款x元,并于2009年10月29日向原告张xx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同时约定了一年的还款期限。借款到期限后,被告张xx一直未将借款偿还原告张xx。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张xx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张xx书写的借款协议及借条,被告张xx抗辩该借款协议及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法庭提供佐证其抗辩理由的相关证据,所以应认定该借款协议及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原告张xx要求被告张xx偿还借款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张xx主张的被告刘xx因与被告张xx为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因其未能提供证实二被告张xx、刘xx为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所以原告张xx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xx对被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xx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99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判员左本武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包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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