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大沧海律师某务所律师。
安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安某市X区文峰大道东段德宝置业工地暴力阻拦安某市公安某文泰派出所刘某和吴某执行公务,致使民警吴某手部受伤。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人吴某、刘某、李某、安某、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科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