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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现住(略)。2011年8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甘泉县公安局批准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同日甘泉县公安局执行了本院的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自购陕x号“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府路XKM+300M(甘泉县X村路段)时,将乘车人赵某梅从摩托车上摔出使其受伤,后经延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甘公交认字(2011)重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一、驾驶人孙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遇道路X路面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四)款、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乘车人赵某梅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赵某梅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x元人民币,并已兑现。且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笔录、被告人自首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延安市人民医院(略)号死亡证明书、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甘公交认字(2011)重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以及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结婚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及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遇道路X路面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一人死亡,属于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事发后被告人孙某能主动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与死者家属协商,且将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得以兑现,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晨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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