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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清涧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

被告刘XX,男,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农历2月10日,黄XX、惠XX夫妇因修建向原告贷款x元,由被告刘XX担保,约定月息1.5分,6个月清息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黄XX已将利息清至2011年农历1月10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农历2007年2月10日,借款人黄XX、惠XX修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XX为担保人,利息清至农历2011年1月10日的事实。

被告刘XX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农历2月10日,黄XX、惠XX夫妇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刘XX担保,借款人黄XX将利息清至2011年农历1月10日,之后因借款人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XX催要借款无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与借款人黄XX、惠X、担保人刘XX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某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XX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垫付黄XX、惠X在原告李某名下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农历2011年1月11日起月利率按15‰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苗亚东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贺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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