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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四平路营业部与王某乙证券返还纠纷案
时间:1998-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95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四平路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义荣,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1957年7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雁,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俊,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光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四平路营业部因赔偿股票、钱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8)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孙义荣、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凌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1996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持股票帐户在上诉人处开立了资金帐户。当日,被上诉人存入该帐户5000元。1996年12月19日,未经被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帐户内的“济南轻骑”股票在上诉人处被卖出7700股。1997年1月28日,未经被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资金帐户中的存款被全部提取,共计(略).22元。

原判另查明,1997年1月30日,被上诉人委托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复兴西路营业部买入“济南轻骑”股票100股已成交。当日,被上诉人委托上述营业部以13.50元/股、13.20元/股两次卖出“济南轻骑”股票各(略)股,均因股票余额不足未成交。被上诉人上述委托卖出“济南轻骑”股票的价格均高于当日该股票的最高价。当日“济南轻骑”股票的开盘价为12.75元。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度利润分配及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股权登记日为1997年4月9日。

原判认为,被上诉人的股票在上诉人处被盗卖及资金帐户被他人冒领存款,是由于当时上诉人在业务工作上存在疏忽所致。对此,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以97年1月30日当日的开盘价计算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不能完全支持。据此判决:一、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济南轻骑”7700股股票的损失。该损失按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第一个证券交易日“济南轻骑”股票的收盘价计算(应按规定扣除佣金、印花税、过户费、附加费);二、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存款人民币5000元,并自1996年12月1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三、被上诉人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93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00元,上诉人负担2936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在应知股票被盗卖后迟迟才来交涉,被上诉人及其丈夫有参与、知情、委托等多种可能,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刑事和民事责任,原审查明事实不清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在业务工作上的疏忽,导致被上诉人的股票在上诉人处被盗卖以及资金帐户内的资金被他人冒领,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及其丈夫对盗卖行为有参与、知情、委托等可能,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9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萍

代理审判员顾梅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庄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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