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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王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成年。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成年。

被告王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成年。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2011年5月26日、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郭某丁,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每月向被告缴纳500元服务费,由被告提供服务照顾自己的生活,2010年4月25日晚,因被告照顾不周,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x.5元;2、判令被告王某退还原告李某服务费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李某当时是由侯七里村X村委会应该为原告的监护某。因健康权受到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是直接受害人,监护某是侯七里村委会,因此原告李某的儿子侯海顺无权委托。李某与被告没有服务合同关系,所以原告依据服务合同向被告主张的一切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侯七里村委会送住某告时选择的是生活能够自理,交费500元,被告仅提供吃住某务,不存在其他随身服务。原告李某自小患有癫痫病,又患有高血压病,未吃药治疗,入住某也未向被告说明情况,另外原告右腿曾有旧伤,入住某拄拐行走,原告的摔伤完全由自己疾病和自身状况引起,与被告的服务无关。被告发现原告受伤后,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所以让被告承担过重的赔偿义务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安阳市X村民,生育有三子二女,大儿子已去世。2009年1月17日,原告李某被儿子侯海顺和侯七里村委会的工作人员送至被告王某经营某春晖老年公寓。入住某日,侯七里村委会和侯海顺按照资费不同、服务标准不同的规定选择了每月500元即生活能够自理的标准,交纳了500元护某及100元暖气费。原告李某入住某月后搬出春晖敬老院,2009年11月28日,原告李某再次入住某晖敬老院,并且还是按照500元护某标准缴纳八个月的护某4000元及四个月的气费400元,结余100元。2010年4月24日凌晨两点半左右,原告夜间上厕所时摔倒,2010年4月25日中午被告王某通过侯七里村委会通知原告儿子李某摔伤。2010年4月25日晚上,原告再次摔倒。

另查明,原告李某摔伤后于2010年4月29日到安阳一五一医院住某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股颈骨折、高血压。经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0年5月15日出院,共住某16天。原告请求医疗费x.99元、门诊费94.15元、护某x元、住某伙食补助费480元、营某1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补偿金9613.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元、鉴定费1300元,并返还服务费1500元。

再查明,原告李某于2010年7月16日在本院以服务合同纠纷案由起诉王某,请求王某赔偿医疗费、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x.18元,并返还服务费1500元,待伤残鉴定结论确定后请求残疾赔偿金、营某、护某和精神抚慰金。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申请伤残鉴定,2010年10月28日,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及护某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李某右下肢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构成部分护某依赖,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申请撤诉,本院当日做出(2010)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李某撤诉。

以上事实,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为:安阳一五一医院的病历、住某、出院证、春晖养老院服务费单据3张、安阳市X村委会证明、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3张、鉴定费票据、安阳市志泉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交通费票据30张、录音光盘;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为:入住某议书、收到条、收费收据。以上证据及本院2011年3月8日对安阳市X村村委会高明友的调查笔录,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开办的春晖敬老院专业从事养老服务,应对老年人的活动特征更加了解,在服务中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原告李某夜晚自行上厕所时未叫醒护某人员陪同不慎摔伤,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身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李某患有癫痫病是导致其摔倒的原因,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于2011年6月2日申请对李某患有高血压、癫痫病及右腿有旧伤拄拐跛行的情况下与摔伤形成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对李某的新伤形成与其旧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及相互影响、是否重合作出鉴定。该鉴定的申请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受理。虽然被告王某经营某养老院系按照资费不同、服务标准不同的形式护某,但应当对其场所和设施更加了解,应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害发生或使之减轻,故被告王某对于原告李某摔伤应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摔伤后于2010年4月29日入住某阳一五一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股颈骨折、高血压病,2010年5月15日出院,共计住某16天。原告住某期间的医疗费为x.99元,该费用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门诊费票据上患者姓名并非原告李某,因此原告请求门诊费94.15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住某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鉴定结论为李某右下肢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构成部分护某依赖。因原告李某摔伤造成骨折,原告请求护某期限为955天,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本院酌定其护某期限计算为住某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06天,原告护某用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6516.24元(x元÷365天×106天),营某计算为1060元(10元/天×106天)。原告已81周岁,系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285.59元(5523.73元/年×5年×30%)。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1300元,确系本次摔伤造成,是客观真实发生的费用。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的29元票据非正规发票,不予支持。2009年11月28日,原告李某再次入住某晖敬老院,并且交纳4400元(包含八个月的护某4000元及四个月的气费400元),2010年4月25日,原告摔倒后离开春晖敬老院,原告入住某个月,原告实际应付29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剩余服务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摔伤导致的损失为x.82元(医疗费x.99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某1060元+护某6516.24元+伤残补助金8285.59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服务费15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按照五五比例分担除服务费之外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为x.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又名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伤残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91元及服务费1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261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于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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