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作出(2011)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9日12时,被告人吴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红色重型厢式货车,由黎塘往新宾方向行驶至中山公园下坡处洗车场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因不注意避让左侧相邻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与被害人廖福花驾驶的一辆电动两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廖福花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和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被告人吴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廖福花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宾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南宁市交警支队复核结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张某乙证言。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变更车道时不注意避让通行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x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其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x元,经查,被告人只提供了x元的赔偿凭证,所以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赔偿数额为x元,对于没有证据证实的部分不予认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吴某上诉称:其实际支付给受害人亲属的赔偿款为x元,一审法院认定为x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1)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赔偿总额为x.01元,其超支赔偿3793.99元,另其构成自首。综上,一审法院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变更车道时不注意避让通行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吴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x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赔偿款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支付给原审被害人亲属的赔偿款,有证据证实的为x元,对于其提出支付赔偿款总额为x元的上诉理由,其在一审、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以其超额支付赔偿款,并构成自首为由,认为原审判决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认定赔偿款数额为x元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了其赔偿的该部分损失,原审法院对其构成自首亦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了从轻处罚,现仍以此理由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对原审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莲
审判员张某乙进
代理审判员杨利葵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