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县X乡X村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之父。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原告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系原告王某甲之母。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县X乡X村农民,住(略)。系原告王某甲的奶奶。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飞,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略),住所地:河口区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略)法律顾问处干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玉松,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略)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略)油区工作办公室,住所地:河口区X镇。
负责人张某丁,主任。
被告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油气集输公司,住所地:东营区X路X号。
负责人史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油气集输公司法律事务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毅,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侯某、张某丙与被告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略)、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略)油区工作办公室、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油气集输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侯某、张某丙于200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通过双方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我院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侯某、张某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略)元,减半收取5105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侯某、张某丙共同负担。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杨某梅
代理审判员刘国海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