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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侯某等与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油区工作办公室、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油气集输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初字第1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县X乡X村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之父。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原告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系原告王某甲之母。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县X乡X村农民,住(略)。系原告王某甲的奶奶。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飞,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略),住所地:河口区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略)法律顾问处干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玉松,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略)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略)油区工作办公室,住所地:河口区X镇。

负责人张某丁,主任。

被告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油气集输公司,住所地:东营区X路X号。

负责人史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油气集输公司法律事务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毅,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侯某、张某丙与被告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略)、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略)油区工作办公室、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油气集输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侯某、张某丙于200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通过双方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我院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侯某、张某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略)元,减半收取5105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侯某、张某丙共同负担。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杨某梅

代理审判员刘国海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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