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x某x某xx某xx某出生于x某x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某,汉族,初中文化,家住x某x某x某x某x某xx某。因涉嫌犯某、盗窃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湖南省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x某,x某x某x某xx某出生于x某x某,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某,汉族,初中文化,家住x某x某x某x某x某x某。因涉嫌犯某、盗窃罪2011年4月15日被湖南省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公安局看守所。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某犯某、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查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宾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xx、x某犯某的犯某事实:
1、2011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xx某被告人x某因没钱用,xx某出骑摩托车到湖南省茶陵县去抢项链“赚钱”,x某当场答应。两被告人于2011年4月15日骑着一辆男式摩托车流窜到茶陵县城作案。上午11时许,x某骑摩托车带着xx某茶陵县城寻找目标。当两被告人骑至县工业品市场对面云峰广场旁的报亭路段时,看见被害人x某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于是x某骑车靠近x某,坐在后面的xx某速伸手抢走x某脖子上的金项链。两被告人抢得手后沿炎帝路逃跑时,被茶陵县公安局巡防大队队员发现并将两被告人抓获。被抢走金项链重12.1克,经鉴定,该项链价值3550元。被抢金项链已归还被害人x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x某在开庭审理前的供述;被害人x某、的陈述;证人x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4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x某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xx某窜到湖南省茶陵县X村X路段时,看见被害人x某戴着一条金项链站在路边,于是x某骑车慢慢靠近x某,坐在后面的xx某速伸手去抢x某脖子上的金项链,由于项链被扯断,只抢走一截项链,还有一截项链未被抢走留在现场。被抢走项链重2.68克,经鉴定,该项链价值780元。被抢金项链已归还被害人x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x某在开庭审理前的供述;被害人x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3月29日上午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xx某同x某(刑拘在逃)、x某(另案处理)等三人骑一辆男式摩托车流窜到湖南省茶陵县城南加油站旁的洗车场时,看见被害人x某的小轿车副驾驶座位上放着一个女士挎包。于是x某骑摩托车靠近小轿车,坐在最后面的xx某车后走近小轿车,迅速打开副驾驶车门,将挎包拿出,x某发现后立即追赶,但三人坐上摩托车快速逃离现场。该挎包内有x余元现金以及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xx某得390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xx某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某开庭审理前的供述;同案犯x某的证言;被害人x某的陈述;证人x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1年4月15日上午12时20分左右,x某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xx某x某等三人流窜到湖南省茶陵县X路口时,看见骑女式摩托车的x某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便尾随其后伺机下手抢项链。当x某骑车到家门口后,x某也骑车经过其家门口。x某下车站在门口时,x某掉转车头再次经过x某身边时,坐在中间位置的x某迅速伸手抢x某脖子上的金项链。由于x某发现及时,金项链未被抢走。xx某人见抢夺未遂立即加速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xx某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某开庭审理前的供述;同案犯x某的证言;被害人x某的陈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xx、x某犯某窃罪的犯某事实:
1、2011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xx某被告人x某一起商量到湖南省茶陵县去抢项链时,两人又商量好从茶陵县偷一辆摩托车回去,这样每人可以骑一辆摩托车回永兴县。2011年4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xx某同x某骑一辆男式摩托车路经茶陵县X乡三公里五星大酒店路段时,看见运华餐馆门口停着一辆女式摩托车。于是xx某责望风,x某走近该摩托车,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六角起子和T型套筒盗得该车。随后,两被告人将该摩托车藏匿在茶陵县X乡七家桥附近的一条小河路边上。该摩托车是一辆女式豪爵福星牌,车身颜色为红色,该车车架号为x(略),发动机号码为x,车牌为湘x。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100元。案发后,该豪爵福星牌摩托车已归还被害人x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x某在开庭审理前的供述;被害人x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3月29日上午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xx某同x某、x某等三人骑一辆男式摩托车流窜到湖南省茶陵县规划局(原自来水公司)时,看见被害人x某上小轿车时将挎包放在副驾驶座位上,副驾驶车窗未关。于是x某骑摩托车尾随其后,伺机下手偷其挎包。当路经中心农贸市场附近紫微路X街交叉路X路段时,x某见人多便放慢车速,x某就下车走近小轿车,从副驾驶车窗将挎包偷出来立即坐上摩托车逃离现场。x某开车至云阳桥路段时才发现车内的挎包不见了。该挎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以及身份证、合某、发票等物品。被告人xx某得现金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x某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x某在开庭审理前的供述;同案犯x某的证言;被害人x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x某与x某(另案处理)、x某一起商量到湖南省茶陵县偷摩托车搞点钱用,于是三人骑摩托车到茶陵县X镇x某家一楼门面内由被告人x某动手,x某、x某望风,偷得x某的摩托车一辆。该车为豪爵天鹰牌女士摩托车,车架号为x(略),发动机号为x,车牌号为湘x。经鉴定该车价值5920元。被告人x某等人将该摩托车以2800元价格卖给他人,被告人x某分得80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前的供述;同案犯x某、x某的证言;证人x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x某与x某、x某三人在茶陵县X镇偷得一辆摩托车并藏好后,又窜至茶陵县转盘附近,发现振鸿电游室门口停着一辆男式豪爵牌摩托车,于是由x某和x某负责望风,x某负责偷摩托车,偷得手后,三人迅速逃离现场。该摩托车是一辆男式钻豹豪爵钻豹牌,车身颜色为红色,该车车架号为x(略),发动机号码为x,车牌为湘x,该摩托车系x某(以x某名义购买)。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900元。被告人x某等人将该摩托车以1600元价格卖给他人,被告人x某分得60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前的供述;同案犯x某、x某的证言;被害人x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1年3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x某伙同x某两人骑摩托车窜至湖南省资兴市寻找盗窃摩托车目标,当行驶至资兴市X镇X路段时,看见绿色小肥羊饭店门口停放一辆女式摩托车。于是由x某负责望风,x某负责开锁偷摩托车,偷到手后,两人迅速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该摩托车系一辆女式雅马哈牌,车身颜色为黑色,该车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码为(略),车牌为湘x,车主系x某(以x某名义购买)。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100元。被告人x某等人将该摩托车以2800元价格卖给他人,被告人x某分得140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前的供述;同案犯x某的证言;被害人x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被告人x某伙同x某两人骑摩托车窜至湖南省安仁县寻找盗窃摩托车目标,当行驶至安仁县X镇X路X号好地方餐馆时,看见门口停放一辆女式摩托车。由x某负责望风,x某负责开锁偷摩托车,偷到手后,两人迅速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该摩托车系一辆红色豪爵海王星牌女式摩托车,该车车架号为x(略),发动机号码为x,车牌为湘x,车主系x某。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180元。被告人x某等人将该摩托车以2000元价格卖给他人,被告人x某分得1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前的供述;同案犯x某的证言;被害人x某的陈述;证人x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某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x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抢夺罪,依法应当惩处。在抢夺共同犯某中,被告人xx、x某均其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因被害人发现及时,第四次抢夺未得逞,属于犯某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某轻处罚。另,被告人xx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x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惩处。在盗窃共同犯某中,被告人xx、x某均其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xx、x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同时犯某和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xx、x某抢夺的金项链及盗窃的豪爵福星牌摩托车已收缴返还给被害人,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未追回的赃物应予追缴返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犯某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合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被告人x某犯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某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合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xx某刑期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被告人x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二、对被告人xx、x某犯某所得赃物及犯某所得赃款4600元和3800元,予以收缴返还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憨
人民陪审员刘顺桃
人民陪审员廖礼宾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某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某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某,由于犯某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某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某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某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某。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某集团进行犯某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某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某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某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某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某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某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