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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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丙、左某戊、左某庚、任某、王某辛、刘某某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合同诈骗、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丙(别名左X亮、左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张某丁,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张某己,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某庚(绰号左X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常某某,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丙、左某戊、左某庚、任某、王某辛、刘某某分别涉嫌犯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合同诈骗、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邓某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和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分别建议延期审理,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强迫交易

1、2010年3、4月份,被告人左某丙、左某戊、任某、王某辛、刘某某为向安阳市X村附近的永泰苑小区工地供应建筑材料赚取利润,遂通过言语恫吓等威胁手段强行以明显高某向该工地的1、2、X号楼建筑工程承包人张某某、张某某、某某供应水泥、石某、沙某、木胶板等建筑材料,交易数额共计人民币约30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辛先后于2011年9月22日、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左某戊、左某庚为承包安阳市X村内的垃圾清运工作,在该村村委会已与安阳市平原渣土清运公司达成清运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把安阳市平原渣土清运公司的清运车队赶走,并对村干部芈某全、芈某壬等人实施威胁和恫吓。之后,左某戊、左某庚强行承揽杏花村村内的垃圾清运工作并以明显高某正常某运支出的价格的向村委会报帐144,900余元,现村委会已向其支付人民币50,000元。

二、敲诈勒索

1、201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左某丙、任某等人以高某向位于安阳市X村附近的永泰苑小区X、2、X号楼建筑工地供应沙某、石某、木胶板等建筑材料。2010年10月份左某戊,左某丙、任某在得知该小区X号楼工地承包人张某想继续使用他们所提供的沙某之后,强行向张某要人民币8,000元。

2、2010年10月份左某戊,左某丙在得知该小区X号楼工地承包人张某某不想使用他们提供的沙某、石某,不用他们搭建工地架子后,强行向张某某索要人民币共计12,000元。左某丙在得知X号楼工地承包人某某不想继续使用他们所提供的沙某后,强行向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

三、合同诈骗

2010年10月份左某戊,被告人左某戊、左某庚在向安阳市X村附近的永泰苑小区X、2、X号楼建筑工地履行供应水泥合同的过程中,通过虚报水泥重量、伪造企业印章和出库单据等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某某信任,多向其支付水泥款。其中,左某戊、左某庚向X号工地张某虚开水泥26吨,合人民币约10,200余元;向X号工地张某处虚开水泥53吨,合人民币约21,600余元;向X号工地某某处虚开水泥12吨,合人民币约4,750余元。

被告人左某戊、左某庚使用伪造的“安阳市奥玛水泥有限责任某司”印章伪造出库单据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某某信任,使用价格便宜的彰德牌水泥、远山牌水泥冒充合同约定的奥玛牌水泥向永泰苑小区X、2、X号楼工地供应,骗取被害人向其支付的水泥款差价共计人民币约19,000余元。

综上所述,左某戊、左某庚二人合同诈骗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约55,500余元。

四、寻衅滋事

2010年底,被告人左某丙、左某戊、任某准备承包安阳市X村改造工程的围墙部分,但该工程所征用部分耕地的赔偿事宜尚未和相关农户达成协议。2011年1月9日8时许,铲车准备进地施工清理地界,左某丙、左某戊、任某遂纠集十余人阻止尚未达成赔偿协议的农户阻拦铲车进地。后在进地过程中左某丙、左某戊、任某一方对被害人王某癸、王某某等人实施殴打。经鉴定,王某癸、王某某损伤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左某丙、左某戊、任某家属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左某丙、左某戊、左某庚、任某、王某辛、刘某某分别构成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合同诈骗、寻衅滋事罪。各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左某丙、左某戊、左某庚、任某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王某辛、刘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左某丙辩称,敲诈勒索第二起向张某某要的是六千元;给某某要的五千元是石某款,不是敲诈勒索。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邓某某、张某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敲诈勒索行为是强迫交易行为的继续,敲诈勒索罪应当由强迫交易罪吸收,认定强迫交易一个罪名;2、左某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左某戊辩称,强迫交易第一起其没有参与,第二起是村长让干的活,其没有打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合同诈骗其只管要账,其他不知道,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指控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袁某某、张某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左某戊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和合同诈骗罪;2、左某戊系初犯、寻衅滋事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左某庚辩称,其只是和左某戊合伙清运垃圾,其他不知道,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合同诈骗只虚报了二、三万,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许某某、常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左某庚不构成强迫交易罪;2、指控合同诈骗的数额证据不足,不构成数额巨大;3、左某庚犯罪恶意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任某辩称,其未参与敲诈勒索第一起犯罪,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谢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任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强迫交易情节较轻,寻衅滋事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任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强迫交易犯罪事实

(一)2010年3、4月份,被告人左某丙、左某戊、任某、王某辛、刘某某为向安阳市X村附近的永泰苑小区工地供应建筑材料赚取利润,通过言语恫吓等威胁手段强行以明显高某向该工地的1、2、X号楼建筑工程承包人张某某、张某某、某某供应水泥、石某、沙某、木胶板等建筑材料,交易数额共计人民币约30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辛先后于2011年9月22日、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左某丙供述,因为永泰苑小区X村的地,其和任某、刘某某、王某辛就通过村长和开发商协商,开发商答应让其四人供应1、2、X号楼三栋楼的水泥、沙某、石某、木胶板,后来把水泥的供应给了左某戊。去年冬天,左某戊曾到小区X号楼国内工地将工地上的电闸拉了,致使整个工地停电,无法正常某工;今年过了春节,任某开着黑色伊兰特轿车将X号楼工地的料场堵了。

2、被告人左某戊曾供述,当时其和左某丙、任某、刘某某、王某某、左某庚商量要将永泰苑工地送料的活包下来,就一起找过开发商和建筑商,当时他们不愿意让干,其当时说占了我们的地必须让我们干上料的活,不让我们干别人也干不成,他们就将向永泰苑小区X、2、X号楼三个工地上水泥、沙某、石某、木胶板的活儿给了我们。后来因要钱,一起去三个工地上闹过。其还拉过X号楼工地上的电闸,整个工地停了电。

3、被告人任某供述,其和左某丙、刘某某、王某某共同向工地上上料,其四人向永泰苑工地的1、2、X号楼供应石某、沙某、木胶板,当时左某丙代表其四人签字。供应的材料比市场价贵。

4、被告人王某辛、刘某某供述,2010年3月份,左某丙、任某和其二人一块儿去找永泰苑1、2、X号工地的建筑商签合同,左某丙说不让干上料的活就给工地上捣乱。当时左某丙、任某给工头说因为占了村的地,上料的活就必须让我们干。不让干上料的活,就不让工头们进地。当时三个工头没有办法还是签了合同。

5、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某某陈述,2010年初刚进入永泰苑施工现场后,左某丙、左某戊、任某、刘某某、王某辛等人到工地说要承包建楼用的材料,其当时没同意,他们几个人说自已是当地人,施工的地方是占他们村的地,必须用他们提供的料,不用就不让干活。其它人往工地上送料全让他们给赶走,并天天在工地转不让别人进场,还用语言威胁,说不用他们的料一天活也干不成。最后同意用他们提供的料,他们拿出预先已经填好的合同书,沙某、石某、水泥的价格都比市场上送到工地上的价格高某块钱,其不接受他们的这个价格,可耽误一天的工期损失也很大,最后没办法只好同意按石某、水泥比市场上高某元,沙某比市场上高某元钱签定了合同。合同是左某丙、王某辛两个人代表他们五个人签定的,左某丙、任某、刘某某、王某辛供沙某、石某、木胶板,左某戊供水泥。在供货中有的时候钱差一点或不能按时结帐他们都到工地上去断电、堵门、打人。给其造成很大损失。

6、证人杨某、吴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X号楼工程左某戊的是整个工地上料的总负责人,左某戊上水泥,任某上石某,刘某某上沙某,张某己有木胶板,但每张某丁让他们白抽五元钱。他们给工地上料,规矩有他们说了算,如果不照办工程就不能顺利进行。今年3月份中旬,因任某在进料过程中抽钱抽的狠了,就不让他们进料,任某就开着车把料场大门堵了。去年的一天晚上,左某戊往工地上送了一车水泥,当时工地没有现钱,左某戊就把工地上电闸给拉开了,断电持续了大约有三四个小时。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份开始施工时左某戊等人就来找建筑商闹,想给工地进料。后来在上料过程中一有什么不如他们意的事,就到工地上找老板闹,闹的工地上不能正常某工。有一次将工地上的电闸给拉了,导致全工地停电;还有一次他们几个人拿起砖头砸工地上的工人,将工地上一个木工的手砸伤了。

8、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去年11月一天上午十点左某戊,工地上来了三、四个人,把工地上的总电闸拉了,造成施工中断,还将张某某的手砸伤,是周围村里的人来闹事。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工地上的沙某、石某、水泥、木胶板都是左某戊、左某庚、左某丙送的。不用他们的料得给钱,自己买的木胶板、自己搭的架子他们也从中抽钱,要么他们就来工地上闹、堵门。

10、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知道工地上进料是左某戊、左某丙、任某、刘某某等人。

11、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明X号楼是由杏花村的左某戊、左某戊、刘某某和任某国上料,只要其他有人上料,他们就挡住不让施工,每栋楼的原料供应都是左某戊出面订的合同,左某戊、“左某戊的”负责供应水泥,刘某某负责供应沙某,左某戊负责供应石某,任某供应木胶板,水泥和石某每立方抽八元钱,如果不让抽,就无法正常某工。

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左某戊、左某丙等人通过找其说向永泰苑工地上进料挣钱,他们向工地上的料价格有点高,其中有一次左某戊和员保全在其办公室因为进料价格的问题吵架。

1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左某戊、左某戊、任某、刘某某等人垄断永泰苑小区工地上的水泥、沙某、石某、木胶板等料。他们供的水泥每吨多出十八块钱,不按这个价钱,不一车结一次账他们就去闹,每个建筑商都要多支出十几万块钱。沙某、石某每方高某块钱,有的材料他们不上,他们几个人还要白白抽钱,按数量抽,建筑商不给他们,他们就到工地上闹,建筑商为息事宁人,每次都拿几千块钱给他们,以便工程能够顺利进行。

1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辛先后于2011年9月22日,同年9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外还有辨认笔录,沙某合同书,永泰苑X号楼沙某、石某、木胶板材料明细单、进沙某量及单价,永泰苑X号楼上水泥账目复件,永泰苑工地财物凭证,永泰苑1、X号楼水泥材料明细单,杜某某向永泰苑工地供应水泥情况,永泰苑X号楼沙某入库单,永泰苑1、2、X号楼沙某、水泥数量汇总,永泰苑X号楼购进左某戊,左某庚提供水泥情况统计表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左某戊、左某庚为承包安阳市X村内的垃圾清运工作,在该村村委会已与安阳市平原渣土清运公司达成清运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把安阳市平原渣土清运公司的清运车队赶走,并对村干部芈某全、芈某壬等人实施威胁和恫吓。之后,左某戊、左某庚强行承揽该村村内的垃圾清运工作,并以明显高某正常某运支出的价格的向村委会报帐144,900余元,现村委会已向其支付人民币5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左某戊供述,因平原清运公司拉土时动了他在村口的土而拦截该公司的清运车辆,其拉村内的建筑垃圾是和支书商量好的,而且在商量之前确实去过支书芈某某家里,也踢了他家里的茶几等,但是因为当时自己喝醉了。

2、被告人左某庚供述,其和左某戊一同接了清运垃圾的活,但是其并不知道左某戊是怎样弄到这个活的,而且左某戊去支书芈某某家时他也去了,左某戊当时说话声音很大,后被劝走。拦截平原清运公司的车辆时其称自己并不在场。

3、证人张某某、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其公司在杏花村清理垃圾,被一个姓左某戊年轻带着几个年轻人阻拦,不让干活,让把昨天干活的票交出来,不然不让走,样子很凶。村长来了没有说下去,负责开票的老头还没有说几句话,就让那个姓左某戊男青年用皮带抽了几皮带,还一把把老头推翻在地。中间还来了好几车人,年龄都在二十岁左某戊。当时来人阻拦干活时,没有提土的事,我们也没有动他们的土,他们当时的意思就是村的活就应该由他们干,外人谁也干不成。

4、证人芈某某证言,证明其按村X排和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左某某五个人负责村里的垃圾清理工作。2010年9月中旬村两委决定让垃圾清运公司负责清理垃圾,干到第二天十点多,左某戊带着人将拉垃圾的车给拦下不让人家走,有左某戊子等三十多人,有二十多个小青年不是本村的。其过问后左某戊说多管闲事,从身上抽出腰带抽了其三腰带,并将其推到在地,垃圾清运公司没有办法只好放弃了拉垃圾的活。

9月30日夜里11点30分左某戊,左某戊、左某戊子和另一个小青年踢开门来到其家,左某戊手里拿一把菜刀,那个年青人手里拿一根一米左某戊长的钢筋棍,左某戊就将其家里茶几上的杯子和盘子摔到地上,抓着其儿子的衣服挥着刀对其全家人说,在杏花村谁挡着他的财路谁就得死,杏花村的垃圾他不拉谁都不能拉。后来左某戊自已就干了拉垃圾的活。

左某戊拉垃圾不让其五个人在场监督并统计车数,拉完垃圾后左某戊、左某戊子强行按住其手签的字,后来他们到村里报了十几万块钱,这些垃圾如果是清运公司拉大概也就一万五千块钱左某戊,给村里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5、证人芈某某的证言,证明村两委决定让平原拆迁渣土清运有限责任某司负责清理村里的垃圾,清理到第二天11点多,被左某戊带一、二十个年轻人拦下,其父亲去讲理,被左某戊用皮带抽翻在地。其看见“左某戊”在运输垃圾车旁边站着不让运输垃圾车走。

9月30日晚上11点多,左某戊拿着一把切菜刀带着一个男子着一根钢管到其家,左某戊把其家茶几上的盘子、碗打碎,把茶几抽翻了,还说谁不让他拉垃圾,当他财路,就弄死谁。

6、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底23点半左某戊,其看见左某戊手里拿着一根钢筋棍在狠敲芈某某家的门,而且敲的声音非常某。

7、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明村X排其和王某某、芈某、王某某、王某某五个人负责村的垃圾清运,2010年9月份之前,都是安阳市环卫处的车拉垃圾,十月份由于环卫处的车没时间,支书叫清运公司的车来拉垃圾,左某戊等人拦着清运公司的车不让人家拉,后来没有办法只好让左某戊、左某戊子拉了。左某戊、左某戊子拉完垃圾后,让其在拉垃圾的票上签字,票上有十几万块钱,明显是假的,过去环卫处每次拉同等量的垃圾顶多用一两万块钱,但得罪不起左某戊、左某戊子,其就签了子。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村里堆积的垃圾比较多,芈某全找了一家清运公司,拉到第二天让左某戊给拦住,不让人家拉了,左某戊想干这个活。后来村里还赔了一部分钱给清运公司。

9、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X号两委人员对全村的垃圾进行评估,评估了105车。

10、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底一天夜里,其看到左某戊在芈某某家在争吵,左某戊说在村里谁挡他财路,就弄死谁,后来左某戊拿起芈某某家里茶几上的盘子摔碎了,把芈某摔了一跤,当时和左某戊一起来的还有一个人,左某戊等人去芈某某家的目的,是因为左某戊拦着拉垃圾的车不让走,芈某说过左某戊。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王某某、王某某、左某某、芈某负责垃圾记账监督,左某戊、左某戊子让其签字,没有看清具体钱数。2011年3月29日早上,杏花村两委对现有垃圾进行现场评估,评定数量是105车,这一次的垃圾数量和左某戊他们拉的垃圾数量差不多。

12、证人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阴历23、24,村X排左某某、王某顺、刘某某三人合伙清理垃圾,清理了七车后被左某戊、左某戊、任某强行不让清理垃圾了,本来是安排的清运公司的人拉垃圾,左某戊等人拦着不让拉,后来左某戊强行干了清理垃圾的活。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清垃圾那天看见左某戊子在拦车现场正在拦车,事后左某戊带人跑到芈某芳家里闹事,左某戊想干这个活也只好让他干,村里惹不起他。

1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底其开始清运杏花村的垃圾,左某戊总共给了其三万元左某戊。

15、清运垃圾发票复印件、垃圾计算清单、记账凭证、收据,证明第一次清运垃圾费用共计144,926元,左某戊取现金50,000元。

16、清运公司发票复印件,证明清运垃圾21车,共计2,940元;停工、误工费4,000元。

17、杏花村支出明细账复印件,证明左某戊领取现金50,000元;张某某领取清运垃圾费2,940元,误工费4,000元。

另外还有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二、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一)201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左某丙、任某等人以高某向位于安阳市X村附近的永泰苑小区X、2、X号楼建筑工地供应沙某、石某、木胶板等建筑材料。2010年10月份左某戊,左某丙、任某在得知该小区X号楼工地承包人张某想继续使用他们所提供的沙某之后,强行向张某要人民币8,000元。

(二)2010年10月份左某戊,左某丙在得知该小区X号楼工地承包人张某某不想使用他们提供的沙某、石某,不用他们搭建工地架子后强行向张某某索要人民币共计12,000元。左某丙在得知X号楼工地承包人某某不想继续使用他们所提供的沙某后,强行向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左某丙供述,永泰苑工地1、2、X号楼的石某、沙某、橡胶板都是由其四人供应。X号楼盖到第X层的时候,张某到我们说想自己进沙某,我们就同意了,但是让他一次性给了我们八千元钱;X号楼盖到第七八层的时候,张某某一次性给了我们六千元钱,就让他自己进沙某了;X号楼也想自己进沙某,和某某说到一次性给我们七千元钱,但是到现在为止他还没有给。

2、被告人任某供述,其和左某丙等四人向永泰苑工地的1、2、X号楼供应石某、沙某、木胶板,当时左某丙代表其四人签字。这三个楼的工地上觉得我们上的料太贵,不让我们上了,但是左某丙是否给对方要钱我不清楚。张某某、张某某、某某不用我们的木胶板没有给他要过钱。

3、被告人王某辛供述,永泰苑1、2、X号工地的建筑商因为后期不让左某丙等人提供沙某、石某等料,其不知道左某丙是否向建筑商要过钱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永泰苑1、2、X号工地的建筑商因为后期不让左某丙等人提供沙某、石某等料,左某丙向那三个工头要过钱。

5、被害人张某述,左某丙、左某戊、任某、刘某某、王某堂强行向工地上建筑材料,且价格比市场价高,左某丙因为其不想用他们的沙某向其索要了八千元、任某当时在现场。

6、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0年10月份因不想用左某戊等人的沙某,他们带人来闹,让人堵门,没办法给了他们六千元。另外建楼需要搭架子,左某戊、左某戊、任某、左某庚等人让其每平方给他们提五毛钱,不给就不让干,还将一个搭架子的工人打了。其又给了六千元,他们才罢休。

7、被害人某某陈述,其建到八层时觉得沙某价太高某用了,左某丙要求提七千元钱,说不给钱自已就不能上沙某,实在没办法2011年2月1日当时其给左某丙、刘某某五千元,左某丙打了个条,内容是收某某现金五千元。

8、证人杨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因左某丙等人供应的沙某的价格高某市场的价格,张某某就自己去进些原材料,他们就过来阻挡不让进,还阻挡工地大门,停工地上的电,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张某某给了左某丙等人八千元,才能自己进沙某。

9、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明某某觉得沙某价太高某和左某戊、左某戊他们说要自己进沙某,但是他们不同意。后来答应一次性给他们七千元钱,他们才同意自己进沙某。听老板说已给了他们五千元。

10、收据,证明左某丙收到某某现金5,000元。

11、张某某X号工地财物账目,证明付左某戊亮抽架工费6,000元,抽沙某费8,000元,抽石某费5,000元。

12、收到条,证明张某某、张某某分别收到左某丙支付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的款项,自愿与左某丙和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三、合同诈骗犯罪事实

2010年10月份左某戊,被告人左某戊、左某庚在向安阳市X村附近的永泰苑小区X、2、X号楼建筑工地履行供应水泥合同的过程中,通过虚报水泥重量、伪造企业印章和出库单据等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某某信任,多向其支付水泥款。其中,左某戊、左某庚向X号工地张某虚开水泥26吨,合人民币约10,200余元;向X号工地张某某处虚开水泥53吨,合人民币约21,600余元;向X号工地某某处虚开水泥12吨,合人民币约4,750余元。

被告人左某戊、左某庚使用伪造的“安阳市奥玛水泥有限责任某司”印章伪造出库单据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某某信任,使用价格便宜的彰德牌水泥、远山牌水泥冒充合同约定的奥玛牌水泥,向永泰苑小区X、2、X号楼工地供应,骗取被害人向其支付的水泥款差价共计人民币约19,000余元。

综上所述,左某戊、左某庚二人合同诈骗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约55,5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左某戊曾供述,其从左某戊等四个人手中接的活,和左某庚一块往工地上1、2、X号楼送水泥,工地上定的是要用奥玛水泥,其从经销商杜某林处进货,一共送了大约八、九千吨。之后因为奥玛水泥厂停工,其就用杜某某提供的彰德牌的水泥顶替奥玛水泥往工地上送,建筑商不知道。今年一月份的一天晚上,左某庚虚开八吨水泥被工地发现,其曾听左某庚说过虚开水泥吨数的事,在这次之前还不止一次用这种办法干过,但每次多开多少吨,一共多开了多少吨没跟其说。

2、被告人左某庚供述,2010年春天其和左某戊开始给工地供应的奥玛水泥,年底因奥玛水泥就不能正常某应,其给杜某某联系,杜某某让潘某某给其送来奥玛水泥厂的印章、合格证和水泥检验报告,让其用其他牌子水泥顶奥玛水泥,其就自己开单子盖上假印章,用彰德水泥,湖波水泥、远山水泥顶奥玛水泥,还是按奥玛水泥的价格结账,大概有几十车。有一次往X号楼拉水泥,因没有过泵,其就多开了八吨,被工地发现了。出事后其将假公章扔到安阳河里。

3、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从2010年4月份开始使用左某戊、左某庚提供的水泥,2011年1月13日其发现他们用假公章开票用其他品牌顶替奥玛牌水泥,并且虚报数量。

4、证人赵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11月份因节能减排公司停产。2011年1月份,永泰苑建筑工地来公司查询往永泰苑小区上水泥的情况,提供的票据不是公司开的,盖的公章也是假的,杜某某说其不知道这个情况。

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永泰苑小区通过总代理杜某某进了二千多吨水泥,但工地上带来了三千多吨的水泥票,有十八张某丁水泥厂开据的原始发票,其他都不是,公章是私刻的。

6、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夏天,左某戊、左某庚通过其向永泰苑工地送奥玛水泥,到了大概11月份的时候奥玛水泥厂由于节能减排没有水泥了,当时左某戊、左某庚让弄便宜的给他们上。2010年12月份奥玛水泥说永泰苑工地上人找来了,有人私刻了奥玛水泥厂的公章,用其它水泥顶替奥玛水泥往工地上上,其就给左某庚打电话,左某庚说是他刻的假章。

7、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杜某某水泥经销处销售员,左某戊、左某庚通过杜某林门市购买奥玛牌水泥,其没有给左某庚送过一枚公章。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安阳市龙山水泥公司老板,在去年十月份其公司前后大约往永泰苑工地上送了四、五百吨水泥。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安阳市东风桥头经营水泥老板,其通过一个胖胖的男子给永泰苑联系过远山水泥。

10、鉴定结论,证明送检的票据上印章与样本非同一枚印章。

11、永泰苑1、2、X号楼施工工地水泥用量对照表,证明X号楼所进水泥出厂吨数268.21吨,工地吨数294.21吨,多开吨数26吨,合款10,296元;X号楼所进水泥出厂吨数554.77元,工地吨数607.77元,多开53吨,合款21,616元;X号楼所进水泥出厂吨数113.43吨,工地吨数125.43吨,多开12吨,合款4,752元。

12、情况说明,侦查人员通过对工地同一天使用水泥吨数与同事间杜某某处向永泰苑出售奥玛水泥进行比对,得出嫌疑人左某戊、左某庚向永泰苑1、2、X号工地虚开奥玛牌水泥的吨数,结合被害人向嫌疑人支付的奥玛水泥单价,得出虚开吨数的合计款共计36,600余元。

因漳德、远山牌水泥销售处账目缺失,现无法核实漳德、远山牌水泥实际向永泰苑工地的水泥售出量。

侦查人员通过核实嫌疑人伪造的水泥出库单据,核实出被告人使用漳德、远山牌水泥冒充奥玛的吨数,再结合工地建筑承包商向其支付的奥玛牌水泥单价,计算出冒充奥玛牌水泥差价款共计19,000余元。

另外还有:辨认笔录,照片,漳德水泥、远山水泥价格对照表,杜某某门市向永泰苑工地供应水泥单价及数量汇总表,杜某林与左某戊签订的水泥购销协议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四、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0年底,被告人左某丙、左某戊、任某准备承包安阳市X村改造工程的围墙部分,但该工程所征用部分耕地的赔偿事宜尚未和相关农户达成协议。2011年1月9日8时许,铲车准备进地施工清理地界,左某丙、左某戊、任某纠集十余人阻止尚未达成赔偿协议的农户阻拦铲车进地。后在进地过程中左某丙、左某戊、任某一方对被害人王某癸、王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王某癸、王某某轻伤。案发后,左某丙、左某戊、任某家的家属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左某丙、左某戊、任某供述,证明2011年1月9日8时许,铲车准备进地施工清理地界,尚未达成赔偿协议的农户阻拦铲车进地。在进地过程中其带人对被害人王某癸、王某某等人实施殴打。

2、被害人王某癸、王某某陈述,2011年1月9日8时许,因阻拦铲车进地被左某丙、左某戊、任某一方等人殴打。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左某戊打电话说承包的工程要进地,怕有人阻拦让其过去帮忙,其到现场看到大概有二十多人乱作一团打起来了,有的人手里拿着根木棍子,有两三个男的也受了伤。

4、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刘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证言,证明因为进地任某、左某戊、左某戊和王某癸、王某某发生了冲突,王某癸、王某某被左某丙、左某戊、任某一方等人殴打。

5、证人王某某、芈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元月9日上午,刘某某、刘某某、张某铲车去铲地了,后来因为王某癸不让铲车进地,左某戊等人和王某癸发生摩擦,后来打了架。其没有安排过左某戊、左某丙、任某到地里去。

6、鉴定结论,证明王某某、王某癸损伤构成轻伤;王某伤不构成轻微伤。

7、杏花村村委会证明及四份调解协议,证明经村委会协调,左某戊、左某丙、任某的家属分别和王某某、王某癸、王某某、李某某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外还有辨认笔录、接警登记表、搜查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

关于被告人左某丙提出敲诈勒索第二起向张某某要的是六千元,给某某要的五千元是石某款;被告人左某戊提出强迫交易第一起其没有参与,第二起是村长让干的活,其没有打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合同诈骗其只管要账,其他不知道,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左某庚提出其只是和左某戊合伙清运垃圾,其他不知道,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合同诈骗只虚报了二、三万;被告人任某提出其未参与敲诈勒索第一起犯罪的辩解,经查,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邓某某、张某丁提出的敲诈勒索行为是强迫交易行为的继续,敲诈勒索罪应当由强迫交易罪吸收,认定强迫交易一个罪名;辩护人袁某某、张某己提出的左某戊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和合同诈骗罪;辩护人许某某、常某某提出的左某庚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合同诈骗的数额证据不足,不构成数额巨大;辩护人谢某某提出的任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及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从轻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丙、左某戊、任某、王某辛、刘某某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左某戊、被告人左某庚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左某丙、任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左某丙数额巨大,任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左某戊、左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左某丙、左某戊、任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左某丙、左某戊、左某庚、任某、王某辛、刘某某分别犯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合同诈骗、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左某丙、左某戊、任某、王某辛、刘某某在第一起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左某丙、任某在第一起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左某戊、左某庚在第二起强迫交易和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左某丙、左某戊、任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辛、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系初犯;左某丙积极赔偿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害人损失,左某戊、任某积极赔偿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害人损失,均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左某丙、左某戊、左某庚、任某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王某辛、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左某戊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左某庚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四、被告人任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辛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未退赃款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某杰

审判员李某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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