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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第三人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某冠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株洲县湘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XXX。

法人某表人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某石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系该社职员。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某江平,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第三人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某法院2011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1)株县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13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被上诉人某委托代理人某石存、张某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在购入股金前,在第三人某某处多次办理过存取款业务,知悉其业务流程及手续。2005年1月14日,原告将钱交给被告的驻村业务员张某向被告认购股金500元,张某为其领取了一本股金证。2006年,原告领取了股金500元的一个年度红利。2007年4月19日,原告再次将钱交给张某向被告认购了股金5000元。被告均前后向原告出具了“股金认购单”,并将股金登记在其股金证上。2007年4月24日,张某代原告文某到被告处办理退股手续并领取了现金5500元,同时向被告交还了股金证。2011年8月,原告去被告处要求登记股金,认为张某没有将退回来的钱交给自己,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原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某某是同村人某相当熟悉,且知道是被告的驻村代办员,以前也有过存取款业务往来,并当面办结相关手续。清楚其存取款的手续及业务范围。张某虽系被告的驻村业务代办员,也是原告的同村村民,具有双重身份。但本案的股金认购并不属于其正常业务范围,原告知道其不可以直接办理相应手续,要到被告的经营场所才可以完全办理。如果就一次认购还不清楚其手续流程情有可原的话,而两次认购都是原告将钱交给张某代其向被告认购股金或退股,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完全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代理关系;本案“记名式持股”的退股并不同于“见票即付”的票据,一般应对特定的原告办理退股手续,但两次认购股金均是张某代其购入,原告自始至终就没有出面与被告商谈过,鉴于第三人某某在本案中的双重身份及积极作为,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原告退股,其代理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故第三人某某将原告的股金证交回被告并领取了退回的股金,被告并无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对此纠纷不应承担责任。且被告依照入股分红的规定支付了原告文某退股时应该得到的红利。由此,原告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第三人某某之间形成的代理是否如实履行了代理事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某要求被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退回股金5500元及其红利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文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某于2007年4月24日退股行为未得到上诉人某授权,股金返还后,张某亦未交给上诉人某家人。第三人某被上诉人某驻村代办员,其经营业务范围内与储户、股民所发生的经济行为无不体现为代表被上诉人某使授权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某第三人某间形成完全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代理关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追加第三人某加诉讼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某上诉人某付股本金5500元,红利500元,并承担上诉人某法律服务费损失5000元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某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上诉人5500元的股金是通过第三人某民事代理行为进行认购的,同样,销户和退股也是通过第三人某民事代理行为进行的。上诉人某第三人某一种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其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某担,被上诉人某为相对方没有违法的行为,这种不利后果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某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中上诉人某被上诉人某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开庭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株洲监管分局株银监复(2001)X号“关于文某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以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并协议,原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已被撤销并入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否授权第三人某某退股,授权手续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完备,被上诉人某否应向上诉人某付股金。本案第三人某某系被上诉人某驻村业务代办员,其经营业务范围内与储户、股民所发生的经济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某使授权的职务行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某供的两份证据存单均证明上诉人某第三人某办理过业务,存单记载的出纳和记账均有第三人某签名,不能认定上诉人某托第三人某理过业务。本案中,上诉人某买股金的行为被上诉人某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某第三人某间形成了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代理关系,被上诉人某不能提供上诉人某求退股的退股申请和委托第三人某理退股的必备委托手续,被上诉人某上诉人某股金退回给第三人某行为是违反约定的,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某张某上诉人某当支付上诉人某金55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上诉人某愿放弃利息损失500元,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某张某上诉人某偿法律服务费损失,系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该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株洲县人某法院(2011)株县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某某支付股金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王丹茂

审判员胡芸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欣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某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某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某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某法院重审。

当事人某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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