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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路证券交易营业部证券返还纠纷案
时间:1999-0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172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路证券交易营业部,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士炯,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部员工。

上诉人范某某因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8)黄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范某某于1997年7月2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磁卡自助委托业务协议书并在被上诉人处买卖股票。1998年4月29日、30日,上诉人帐上股票经过磁卡自助系统被卖出3200股,5月4日,上诉人帐上资金被提取(略)元,同年5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挂失,称其身份证、股东磁卡、交割单等遗失,被上诉人遂冻结上诉人的证券帐户和资金帐户。上诉人以其未在1998年4月29日、30日卖出股票及未在5月4日提取现金,被上诉人失职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被上诉人提供的1998年5月4日资金专户取款凭单上委托人栏中“范某某”三字技术鉴定,该所鉴定结论为1998年5月4日的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金专户取款凭单上委托人“范某某”字迹系上诉人本人亲笔书写。对此,上诉人表示不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帐户资金被他人盗领及被上诉人为此失职的事实。

原审审理后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范某某关于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略)元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鉴定费600元(上诉人均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资金专户取款凭单上委托人栏中的“范某某”三字非上诉人签字,及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称其资金帐户中的资金被人盗领1万元,并对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所作的鉴定结论持异议,鉴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审根据司法鉴定部门所作的鉴定结论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陈士芸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茅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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