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1年12月26日。
委托代理人孙君岑,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生于1982年1月4日。
被告龚某某,男,生于1974年11月30日。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龚某某、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南阳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8日,被告杨某驾驶被告龚某某的小客车将我撞伤,但他们不积极主动支付相关医疗费用。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90.05元,护理费1454.40元,误工费1139.28元,交通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杨某驾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
2、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后腰椎骨的伤情。
3、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因治疗原告共花费3990.05元医疗费。
4、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9级,及鉴定费550元。
5、交通费票据17张,以证明花费交通费510元。
被告杨某辩称,我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我是为龚某某驾驶车辆的。被告杨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龚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已入交强险,原告的诉请标的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有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南阳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于赔偿,我们会按标准赔偿的。被告中国人寿南阳营销服务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应被告龚某某请求,被告杨某帮被告龚某某驾驶豫x小客车,在行至淅川县X镇第一初中门口时,与骑着电动车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淅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09年8月1日入院治疗,至2010年1月21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在院实际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3990.05元,其中含被告龚某某给原告的1860元。2009年11月4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第一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学鉴定书、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驾驶员杨某给被告龚某某帮忙,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伤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为被帮工人,被告龚某某应对帮工人杨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帮工人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按照有关解释规定,帮工人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时,人民法院才予以支持,显然杨某的情况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要求杨某与龚某某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龚某某已在被告中国人寿南阳营销服务部为肇事车辆入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南阳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3990.05元,扣除被告龚某某已付的1860元,还有2130.05元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给予原告及护理人员每人每天20元,共30天1200元的伙食补助费,该数额未超过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符合关于伙食补助费的的有关规定,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伤残,故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2009年8月1日计算到定残日2009年11月4日前一日,共94天,误工费应支付的数额为4454元÷365天×94天=1147元,原告主张1139.28元,未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为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故护理时间也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日,按照上面误工费的计算方法,误工费应支付的数额也为4454元÷365天×94天=1147元,原告主张数额超过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1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其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超过60周某,年龄每增加一岁,年数减少一年,本案原告未满60周某,伤残等级为9级,故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20年×20!(伤残赔偿比例)=x元。原告因该事故终身致残,精神受到较大伤害,其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该数额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赔偿共计x.33元,原告诉请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由被告中国人寿南阳营销服务部予以支付。至于被告龚某某已垫付的1860元,其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因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x.33元(医疗费213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139.28元、护理费1147元、交通费510元、伤残补助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某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保全费300元,鉴定费5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0元,被告龚某某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丰力
审判员闫莉
审判员杨某琳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闫洪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