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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郑州市X区X路麒榕旅馆X房间,趁无人之机,将该房间的电脑主机、长城牌x显示器各一台搬至窗户外空调架上,后将电脑主机存放于麒榕旅馆后面市场的摊位下。当孙某回取显示器时,被被害人白××发现而未果,并当场被抓住。孙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905元,长城x显示器价值855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X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年龄证明、证人刘某、李某证言、被害人白××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霜

审判员柯冀军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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