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1年11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二三月份,被告人郭某乙经王x(已判刑)介绍,以2900元的价格收购了范某(已判刑)、李某(作案时不满16周岁)在辉县X村闫某电脑门市部盗窃的一台联想牌x型笔记本电脑和3台冠捷牌显示器,价值7899元。案发后,赃物被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乙的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范某、李某、王x等的证言,被害人闫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乙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某乙升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某乙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