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某。
被告乙某。
原告甲某诉被告乙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乙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诉称,2011年2月1日2时42分,甲某所有的牌号为苏B-x五菱面包车在张家港市X村X幢东侧发生火灾,由张家港市金港中队出警扑救。该车辆在被告乙某处购得车辆损失险。火灾事故发生后经乙某查勘认定苏B-x五菱面包车车损为x元全损,在保险承保范围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乙某立即支付原告甲某车辆损失险理赔款x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乙某辩称,对于车辆烧毁及甲某在乙某处投保商业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甲某保险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目前不明,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因此拒绝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甲某为其所有的苏B-x五菱面包车向乙某投保车辆损失险,约定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保险金额为x元,并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条款中保险责任部分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某、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责任免除部分第三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甲某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盖章确认乙某已经就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
另查明,2011年2月1日2时42分,苏B-x五菱面包车在张家港市X村X幢东侧发生火灾,由张家港市金港中队出警扑救。2011年2月16日,张家港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证明证明上述事实。火灾事故发生后,乙某于2011年2月1日对苏B-x五菱面包车进行车损评估鉴定,经车损鉴证人员现场勘察测算,估定苏B-x五菱面包车车损为x元,推定全损处理,定损报告载明“理赔提供保单原件、火警及110证明等手续”。
以上事实,由机动车辆保险(09版)汽车投保单及条款、机动车登记证书、张家港市公安消防大队证明、张家港市X区派出所接警处工作登记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发票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甲某与乙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甲某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张家港市公安消防大队证明予以佐证。虽然证明中未明确起火原因,但起火要么系保险车辆自身原因引起,要么系保险车辆以外火源引起,根据保险条款释义,保险车辆自身原因引起火灾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自燃,而本案保险车辆为非营运,则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车辆以外的火源引起火灾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火灾,同样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乙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甲某因火灾造成的损失x元。乙某在定损时只要求甲某提供火警及110证明等,并未明确要求进行火灾原因分析,现其主张火灾证明中未明确火灾原因,故本次火灾属原因不明而予以拒赔,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甲某理赔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甲某已预交),由乙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甲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无锡市中山支行;帐号:(略))。
审判员沈金锋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