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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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1年9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1年10月13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份以来,江某(另案处理)通过与在缅甸赌场工作的罗某成(另案处理)联系,获取了缅甸“东方明珠在线”赌博网站新乡X区代理的资格,江某通过提供赌博网站专线账户及密码的方式发展王某萍、王某、尚勇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做其下级代理,被告人刘某与王某(另案处理)负责帮助江某做联系下线、收取赌资、进行费用结算等工作,王某萍、王某以同样方式发展张廷杰(另案处理)等人做其下级代理,王某永(另案处理)、张廷杰伙同纪旺(另案处理)通过开设网络赌场大肆招募会员参与赌博。上述人员大量召集赌博人员在宾馆、酒店等处参与网络“百家乐”赌博犯罪活动,通过“抽水”、提取“洗码返点”从中抽头渔利。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江某、王某萍、王某开设网络赌场所涉赌资达(略)元,盈利x元。

2011年9月7日,被告人刘某在云南省云县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帮助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安机关抓我时,我江某已联系好星期五晚上回来自首,应认定为是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以来,江某(另案处理)通过与在缅甸赌场工作的罗某成(另案处理)联系,获取了缅甸“东方明珠在线”赌博网站新乡X区代理的资格,江某通过提供赌博网站专线账户及密码的方式发展王某萍、王某、尚勇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做其下级代理,被告人刘某与王某(另案处理)负责帮助江某做联系下线、收取赌资、进行费用结算等工作,王某萍、王某以同样方式发展张廷杰(另案处理)等人做其下级代理,王某永(另案处理)、张廷杰伙同纪旺(另案处理)通过开设网络赌场大肆招募会员参与赌博。上述人员大量召集赌博人员在宾馆、酒店等处参与网络“百家乐”赌博犯罪活动,通过“抽水”、提取“洗码返点”从中抽头渔利。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江某、王某萍、王某开设网络赌场所涉赌资达(略)元,盈利x元。

2011年9月7日,被告人刘某在云南省云县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罗某、江某甲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帮助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称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范正阳

审判员李惠萍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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