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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欠土地保证金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公司。

被上诉人:梁XX,男。

上诉人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XX欠土地保证金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毕XX,被上诉人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梁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系XX公司向梁XX出具的三张收据,分别为XX公司于2006年9月5日分两次收取梁XX土地保证金15万元、2006年9月16日收取梁XX土地保证金20万元,共计x元。原告举出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其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理由,被告收取原告x元土地保证金后,至今未履行约定义务,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收取原告梁XX的土地保证金x元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当庭明确损失的计算方法是从被告收到原告x元土地保证金的次日(即2006年9月17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第二组证据共四份,系大华商贸城南侧土地已被开发建设的照片两张以及孟政土(2007)X号文件孟津县政府关于收回XXX公司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复印件)、孟政土(2008)X号文件孟津县政府批复(复印件)2008年X号孟津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公告(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拟开发建设土地已被国家征用并且已经出让的事实,被告现已不可能再履行约定义务,将该块土地交给原告进行开发建设,原告在得知权利受到侵害以后,遂向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被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质证。

被告XX公司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两份证据复印件,证据一系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据二系2009年10月14日孟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所举两份证据用以支持其答辩意见,证明XX公司员工谢凯旋涉嫌职务侵占,XX公司已向孟津县公安局报案,且该案现正被孟津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在庭审调查中,原告对以上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谢凯旋涉嫌职务侵占被孟津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无异议,但即使谢凯旋侵占罪成立,也是侵害XX公司的权益,与原告梁XX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土地保证金没有关系。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以下分析认定:根据原告的起诉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两个:第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即是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开始计算,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所举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是在得知双方所约定的拟开发建设的土地已被国家征用,被告XX公司根本不可能履行约定义务以后,随即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对于被告XXX公司答辩意见的第二条能否成立的问题,即被告辩称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土地保证金,系被告原聘经理谢XX私下收取并据为己有,孟津县公安局现已立案侦查,故要求中止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XX公司给原告梁XX出具的收取原告x元土地保证金的三张收据上,均加盖有被告XX公司印章,现以谢凯旋涉嫌职务侵占被立案侦查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联建商住楼,原告即按期交付x元土地保证金,完成双方商定的条件,被告收取该笔款项后,本应依照双方事先的约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并进行后续事宜,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约定义务.显属违约,被告XX公司应立即返还收取原告梁XX的土地保证金x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因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诉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即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梁XX土地保证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7660元,由被告XXX公司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孟津大华商贸广场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该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006年10月上诉人已告知被上诉人35万保证金非上诉人所收,且被上诉人梁XX已明知上诉人已与他人签订土地开发协议,此时被上诉人已知权利被侵害,因此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利息从2006年9月17日起算无法律事实依据。3.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孟津大华商贸广场有限公司原经理谢凯旋职务侵占案已经立案,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先刑事后民事,故该判决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梁XX辩称:1.2009年7月,我才知道上诉人与我合作建房的土地已被征用,不可能履行义务,故答辩人主张返还保证金及利息,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不履行义务,违反双方约定,给我造成损失,依法应从次日赔偿。3.被上诉人将保证金交给了上诉人,所有权已转至XXXX公司,故谢XX侵占的是上诉人的钱款,侦查机关以涉嫌侵占罪立案,与本案民事诉讼没有关系,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XX公司收取梁XX35万元保证金有XX公司为梁XX出具的相关凭证在卷为证,梁XX交纳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与XX公司联合建房,后因XX公司的原因致使联合建房已无可能,梁XX主张自己的权利,理由正当,XX公司理应返还保证金及其利息。原审据情所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与情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上诉人X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祖萌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耀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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