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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3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肖某(在逃)经过本县X镇X街“胖哥麻辣烫店”时,见被害人曹某等人在该店里吃东西,并且吵闹声较大。被告人谭某看不惯,便对被害人曹某等人说:“叫、叫、叫,叫死啊!”并警告他们调子别太高,省得赚打。被害人曹某等人无意惹事,便想离开,但肖某在店门口将其拦住不让走。被告人谭某先动手打了被害人曹某一拳,肖某上前踢了被害人曹某一脚,将其踢倒在地后,被告人谭某、肖某与闻讯赶来的蒋某(在逃)对被害人曹某一顿乱踢,将被害人曹某致伤。经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曹某系外伤致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因下颌骨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赔偿了被害人曹某经济损失二万某,取得了被害人曹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领某、谅解书;证人李某、万某甲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陈述;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曹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曹某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谭某回到社区X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劲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书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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