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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文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叶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县文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马晓路,叶县文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某人王某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叶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某人宁某,局长。

委托代某人焦天雨,副局长。

委托代某人刘福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某人李新卓,叶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叶县文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叶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县文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某人马晓路、王某穆,被告叶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某人焦天雨、刘福成,第三人郭某乙的委托代某人李新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叶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4月25日对王某乾作出的平(叶)工伤认【2011】X号河南省平顶山市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的主要事实是王某乾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认定王某乾所受伤害视为工伤。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书;3-4、工伤认定申请人及死亡人身份证明;5、叶县X区管委会证明。该1-X号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工伤申请。第二组证据:6、门卫责任书;7-8、杜某某证言及身份证明;9-10、刘某某证言及调查笔录;11、对马晓路调查笔录;12、叶县文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代某、收费项目表、收费许可证、临时务工约定各一份;13、文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职责。该组证据证实死亡人王某乾与叶县文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组证据:14、翟某某证明;15-16、宋某某证明及身份证明;17、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8、叶县人民医院出院证;20、死亡证明;21、火化证明。该组证据证明死亡人王某乾是在工作岗位上生病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第四组证据:22、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23-27、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予以送达。第五组证据:28、行政复议申请书;29、行政复议答辩书;30、叶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该组证据证实经原告申请复议,叶县人民政府决定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另出示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劳动部【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第三人之夫王某乾生前在叶县文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鑫鑫花园小区工作,负责门卫值班。2011年1月26日12时左右,王某乾在值班时,突发疾病送叶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治疗过程中,王某乾还有生命存在,但其家属不听院方劝说,自愿放弃治疗,把王某乾拉回家中。之后叶县人民医院不顾客观实事给第三人出据一份不真实的诊断证明,而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仅凭这份不真实的诊断证明,不调查,不核实就认定为工伤。叶县文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了行政复议,叶县人民政府又维持了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的《河南省平顶山市工伤认定通知书》平叶工伤认(2011)X号。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立案处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叶县人民医院病程记录;2、值班医生焦某某情况说明;3、副主人医师董某某情况说明。证明王某乾在有生命存在的情况下,其家属不听院方劝阻,强行出院。

被告辩称,王某乾生前在原告鑫鑫花园小区负责门卫工作,2011年1月26日12时左右,王某乾在值班时,突发疾病晕倒,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21时经抢救无效宣告临床死亡。第三人郭某乙于2011年2月12日向叶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资料。被告审查后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但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被告提供证据。被告根据相关资料认定王某乾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所以被告作出了认定王某乾的死亡视同工伤的决定。因此,被告在王某乾工伤认定一案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平叶工伤认【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述某,同意被告叶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王某乾系文明物业的职工,且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被告依据相关证据认定工伤是正确的,原告所述某三人放弃治疗有违常理,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叶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应予维持。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王某乾所在村委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乾与第三人郭某乙是于1983年结婚,由于时间久远,结婚证丢失。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调查第三人郭某乙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符合工伤认定程序,且能形成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系同一医疗机构出示,且相互矛盾,本院对此类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第三人出示的叶县X村委的证明和本院调取第三人的笔录能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与王某乾共同生活的时间,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王某乾生前在叶县文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鑫鑫花园小区工作,负责门卫值班。2011年1月26日12时左右,王某乾在值班时,突发疾病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于2011年1月27日火化。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叶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死亡人王某乾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叶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叶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第三人郭某乙的申请,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告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并指定了举证期间,但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被告出示任何证据。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走访、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该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对王某乾火化时间以及第三人作为申请人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调查核实,王某乾与第三人郭某乙于1983年即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认为第三人郭某乙具有申请人资格,有权申请工伤认定。原告诉称被告对王某乾的工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平叶工伤认(2011)X号河南省平顶山市工伤认定通知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县文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永尚

代某审判员孟庆敏

代某审判员董培红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黄彦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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