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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梁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京港分社诉被告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京港分社。

负责人曹振波职务主任

被告郭某某,男。

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日向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手续。2009年12月1日上午在京港分社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28日被告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两次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和40万元,期限18个月,月息8.235‰。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下欠本金9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以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被告现无力偿还借款,因借款时设定了抵押,人民法院可对抵押物进行处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商丘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书》一份,商市房(2004)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2004年4月28日《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各一份。2、200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商丘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书》一份,商市房(2004)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2004年4月28日《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各一份。据此证明其诉请成立。

被告未提交书面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4月28日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商丘市X路东侧综合楼东数第9至X号产权证号为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x号门面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月息8.235‰。同日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商丘市X路东侧综合楼东数第5至X号和7至X号产权证号为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x、x号门面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月息8.235‰。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经催要,被告在2004年8月29日至2008年8月30日期间,多次分别偿还50万元借款利息x.5元,40万元借款利息x.7元。下欠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两次共借原告款90万元不按约定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京港分社借款9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按月息8.235‰计算,自2004年4月28日起扣除已付x.5元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金40万元利息按月息8.235‰计算,自2004年4月28日起,扣除已支付的x.7元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对借款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强

代理审判员韩明

代理审判员田静

二OO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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