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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请求撤销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李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XX,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

委托代理人谢岳云,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株洲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X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女,系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住(略)。

原告邓某某请求撤销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李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于2009年11月26日分别向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经查,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29日颁发给株洲县洲坪日升琉璃灯饰厂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株洲县人民政府在2007年3月20日颁发给李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产生土地使用权属纠纷。原告邓某某系株洲县洲坪日升玻璃灯饰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邓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系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在行使土地管理过程中引起的,应由株洲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处理。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项、第六十三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辉雄

审判员梁小平

审判员冯迪平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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