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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施某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万载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199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6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6月20日因犯窝藏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辛某乙,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略)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施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浒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施某及辩护人罗某、辛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与陈某甲因2011年跑春运的事情发生纠纷,施某多次找陈某甲拿春运分红,并于2011年2月15日约至万载县凤凰山公园商谈未果,便想报复。陈某甲等人怕施某等人报复,便准备了三支猎枪、六把刀放在王某戊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内。2011年2月19日15~16时许,由施某驾驶白色轿车载着杨根平、辛某丙、戴某某、王某丁、黄某某等人,陈某甲伙同王某戊、王某、欧阳思颖、徐某等人在万载县X路段相遇,陈某甲即下车朝施某驾驶的车辆尾部开一枪,施某便掉转车头追陈某甲等人,并多次撞击王某戊驾驶的轿车,造成两车受损。后因前方来车陈某甲等人被迫停车。施某等人即下车砸打陈某甲等人驾驶的车辆,陈某甲一方的王某下车后用短猎枪向施某等人开一枪,造成路旁玩耍的钟某、黄某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根据以上指控,(略)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甲、施某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钟某、黄某的陈某甲、证人证言、枪支鉴定结论和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指控陈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施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施某系累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施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施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因施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从他的供述中掌握被告人陈某甲的非法持枪行为,施某的行为应当构成立功。

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节期末,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施某因跑春运的事情发生纠纷,施某多次找到陈某甲要求拿春运分红遭拒。2011年2月15日,双方在王某戊的撮合下,约至万载县凤凰山公园商谈,施某要求分红的要求再次被陈某甲拒绝后,便纠集人员企图报复。陈某甲、王某戊等人怕施某报复,由王某戊将三支猎枪,六把刀放在自己的黑色普桑轿车内,准备随时和施某等人斗殴。2011年2月19日15时许,施某驾驶白色本田轿车,载着杨根平、辛某丙、戴某某(均在逃)、王某丁、黄某某(均作行政处罚)等人,去万载县X乡施某的姐姐家,途中顺便找寻寻陈某甲。施某等人在高城乡X村发现和陈某甲一伙的“文牙”,便追踪过去,但被“文牙”逃脱。“文牙”将此事告知陈某甲。陈某甲闻讯纠集王某戊、王某、欧阳思颖、徐某(后四人均在逃),乘坐王某戊的黑色普桑轿车找施某等人。在高城初中路段,王某戊驾驶的黑色普桑车和施某驾驶的白色本田车相遇,陈某甲下车持枪朝施某驾驶的本田轿车尾部开了一枪,施某便掉转车头追陈某甲等人,并多次撞击陈某甲等人乘坐的普桑轿车,造成两车受损。后因路道较窄,前方有车,陈某甲等人被迫停车,施某等人见状便下车用石块砸打陈某甲驾驶的普桑轿车。陈某甲一方的王某即下车,持短猎枪向施某等人开了一枪,造成在路边玩耍的小孩钟某、黄某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

另查明:被告人施某于199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6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6月20日因犯窝藏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案发后,其于2011年2月19日向万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经过。陈某甲在被抓获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钟某、黄某的医药费,取得了钟某、黄某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施某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钟某、黄某的陈某甲,证人王某丁、黄某某、陈某己、辛某庚、廖某某、辛某辛某证言,枪支鉴定结论和伤情结论,两车受损照片,万载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008)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被告人陈某甲、施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施某纠集多人持械互相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甲及其同伙持有枪支、刀具是为聚众斗殴做准备,其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已经吸收其非法持枪的犯罪行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枪的罪名,本院不予采纳。陈某甲在案发后,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施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肥皂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施某所供述陈某甲持有枪支聚众斗殴,与其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系同一犯罪事实,对施某的辩护人提出施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

二、被告人施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汪根明

审判员周海燕

人民陪审员黄某青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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