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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乙、雷某丙、张某丁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乙,男,26岁,汉族,农民;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5月21日被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丙,男,36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26岁,汉族,农民;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乙、雷某丙、张某丁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良、人民陪审员罗淑萍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荔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乙、雷某丙、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丁驾驶摩托车在永兴县幸福家园城郊工商所路段,将被害人谢奇文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一部黑色三星牌的滑盖手机。得手后,张某丁、雷某乙将现金平分,手机由雷某乙销赃。经价格认证,被抢手机价值419元。

2、2011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乙、雷某丙驾驶摩托车在永兴县X村餐厅(生源百货附近)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手里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400余元及手机两部(一部苹果牌手机和一部诺基亚牌手机)。得手后,雷某乙、雷某丙将现金平分,手机由雷某乙销赃。经价格认证,被抢的苹果牌手机价值3999元。

3、2011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雷某乙、雷某丙驾驶摩托车在永兴县人民公园旁世亚宾馆路段,将被害人李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600余元、一部粉红色的金立手机、一张某丁妮的消某及购物卡等。得手后,雷某乙、雷某丙二人将现金平分,手机由雷某乙销赃,另外雷某乙用购物卡在香江超市以999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部步步高手机,并用松妮消某到郴州店消某248元。经价格认证,被抢的手机价值1176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乙、雷某丙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丁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两被告人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雷某乙、雷某丙、张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三被告人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乙辩解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第三次抢夺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抢夺他没有参与,这次的供述是逼供。

被告人雷某丙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抢夺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他没有参与。

被告人张某丁对起诉书指控其抢夺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雷某乙、雷某丙、张某丁在永兴县城内利用驾驶摩托车实施抢夺财物,其中雷某乙参与抢夺三次,涉案价值x元,分得赃款x元;雷某丙参与抢夺二次,涉案价值x元,分得赃款6150元;张某丁参与抢夺一次,涉案价值1819元,分得赃款74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丁驾驶摩托车在永兴县城幸福家园城郊工商所路段,将被害人谢奇文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元和一部黑色三星牌的滑盖手机,被抢手机由雷某乙销赃得款80元。雷某乙、张某丁各分得赃款740元。经价格认证,被抢手机价值4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奇文的陈某;证人陈某、陈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购买手机发票及永价认鉴字[2011]第X号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乙、雷某丙驾驶摩托车在永兴县X村餐厅(生源百货附近)门口,将被害人马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400元及手机两部(一部苹果牌手机和一部诺基亚牌手机)。得手后,雷某乙分得赃款3100元及手机,雷某丙分得赃款3300元。经价格认证,被抢的苹果牌手机价值399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雷某乙的供述证明:他与雷某丙一共在永兴抢了两次,都是在2011年三月份抢的。第一次是大约在当晚上八点多钟,他开着摩托车到永兴县汽车南站附近时,雷某丙对他说:“前面有一个包。”他也看到前面一个妇女手上提着一个黄色的包,他就对雷某丙说:“好。”然后他开着摩托车向那个妇女靠过去,雷某丙从那个妇女手上抢得了那个黄色的包。他加大油门向前冲,在到前面的红绿灯时向左转,然后经过永兴县的北大桥,过桥后然后到一个红绿灯时向左转打一个转盘再向右转就出永兴县X村X路边上,用摩托车的大灯照着包来分赃,当时包里还有一个长方形的钱包,里面有现金5600元(都是一百元一张某丁),当时他们把钱分了,各分得2800元,当时从包里搜出一个黑色的诺基亚手机,他说让他拿到郴州去卖。当时他还趁雷某丙没注意又从包里搜出一个手机,他当时没有看就把手机藏到身上去了,当时雷某丙正在数钱也没有看到,那个小钱包里还有一些卡(好像有银行卡),因为他们都知道银行卡不知道密码也取不出钱就没有要了,雷某丙拿着这个包丢到油塘村的一条河里去了。到郴州以后他拿出藏得那个手机一看,是一个黑色的苹果手机,当天他就坐摩托车到郴州市X路的收购二手手机的何姓朋友那里卖了,那个苹果机是以3800元卖给姓何的,另一个诺基亚是以1060元卖给姓何的朋友,过了几天他到他村里拿了50元钱给雷某丙,并对他说那个诺基亚手机卖到80元钱。

(2)被告人雷某丙的供述证明:第一次是在三月初的一个下午,雷某乙讲到永兴去抢包。当晚9点钟左右时,雷某乙把摩托车左右摇摆了一下(提醒他注意),他看见有两个女的在汽车站旁边一超市X路边行走,是背朝他们的,走在靠路边的那个女的左手提一个包,雷某乙骑摩托车靠近她后,他从其身后抓住那个包用力扯过来,雷某乙加大油门骑起摩托就走了。抢了后直接往前走,到了碧塘再往乌泥铺方向走的,在乌泥铺的一个山上他们把包打开清点东西,当场就把东西分了。包是个中等大小,淡红带咖啡色的手提包,带子不长,是雷某乙翻的包,他只看到包内有一台白色翻盖手机和一个长方形带拉链的小包及一些化妆品,还有没有其他东西他不清楚,雷某乙打开小包,小包内有一些卡和现金,雷某乙把钱拿给他,他数了一下,整数有6400元(都是一百元一张某丁),还有些零钱他就没数了。钱时平分的,每人分了3200元,零钱给雷某乙当油费了,雷某乙讲“手机就是值两百块钱左右。”他讲:“那你就拿一百五十块钱给他。”雷某乙讲“五十块钱就冒给你了,就是一百。”这样手机就给了雷某乙,他给了他一百块钱,所以他实际分了3300元钱,雷某乙分了3100元钱和一台手机,雷某乙从包里选了些东西,他把剩下的东西连同大包、长方形小包一起丢到西河里去了。

(3)被害人马某的陈某证明:今天(2011年3月2日)晚上7点钟的样子,她和朋友到南大桥的麦香村吃完饭出来,有两个朋友走在她前面,当她准备过马某的时候,从南大桥方向慢慢地开来一辆摩托车,当摩托车经过她身边的时候,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将她的包抢走了。被抢的包是黄色的手提挎肩两用包,包内有六千到七千元现金样子,两部手机,一部苹果的手机,一部诺基亚的手机,及一些证件和工商银行的消某等物品。

(4)证人曹××的证言证明:今天(2011年3月2日)晚上8点半的样子,她、马某、张某丁兰、陈某玉等几人从永庆楼吃晚饭出来,准备横过马某时,发现从南大桥往南站方向有摩托车驶来,马某还叫陈某玉小心点,她自己站在路中间,突然有辆男式摩托车速度较快地驶来,车上有两个男的,其中一个骑车,后面那个伸手把马某手上的挎包抢走了,然后加速往服务大楼方向跑了。马某被抢后,她们去问她什么情况,她说她的挎包被抢了,包里有一万多元现金,两部新手机,其中一部是苹果的。另外包里还有一些证件、消某之类的东西。

(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今天(2011年)中午1点多钟,“黑皮”打电话将要卖手机给他,问他在哪里,稍后你们公安局的人就到人民东路把他抓过来了。在十多天前也就是3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他在人民东路X路口的路边摆摊贴手机膜和回收二手手机,“黑皮”带着他走进几十米远的一个巷子,是个比较偏僻的地方。到巷子后,他讲:“卖手机给你。”便从身上掏出两个手机(一个苹果牌的、一个诺基亚牌的)给他看,他看手机很好,便问他“你哪来那么好的手机。”他讲:“手机是别人压在赌场,他再从赌场买来的,这两个手机卖给你,多少钱”他讲两个一共3200元钱,他不同意,最后讨价还价讲好:苹果牌的3740元,诺基亚牌的1060元,总共4800元,他就把钱给他了。

(6)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永兴汽车南站麦香村餐厅前面。

(7)永价认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诺基亚x型机型无从查询,暂不进行价格鉴定;苹果四代手机鉴定值为3999元。

(8)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雷某乙指认抢夺案发现场位于案发现场位于永庆宾馆门口;被告人雷某丙指认抢夺案发现场位于案发现场位于永庆宾馆门口;被告人雷某乙指认丢包现场位于西河桥上。

3、2011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雷某乙、雷某丙驾驶摩托车在永兴县人民公园旁世亚宾馆路段,将被害人李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600余元和一部金立手机、一张某丁妮的消某及购物卡等。得手后,雷某丙分得赃款2850元,雷某乙分得赃款2750元和手机、消某、购物卡。雷某乙用购物卡在香江超市以999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部步步高手机,并用松妮消某到郴州店消某248元。经价格认证,被抢的手机价值11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乙、雷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某;证人李某×、张××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永价认鉴字[2011]第X号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乙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5月21日被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7年2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丁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案发后,2011年3月17日,永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丁抓获;2011年3月18日,永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雷某丙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乙、雷某丙、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雷某乙、雷某丙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他们没有参与的辩解,经查,庭审中,公诉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抢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雷某乙、雷某丙的供述和指认笔录,被害人马某的陈某,证人曹某、张某戊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雷某乙、雷某丙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抢夺行为。故,对两被告人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乙、雷某丙、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雷某乙参与抢夺三次,涉案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雷某丙参与抢夺两次,涉案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丁参与抢夺一次,涉案价值18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丁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三被告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丁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雷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雷某乙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六十七元、被告人雷某丙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千一百五十元、被告人张某丁犯罪所得人民币七百四十元,均发还于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某平

审判员李某良

人民陪审员罗淑萍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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