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某、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黎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9日,被告彭某、黎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某、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被告彭某、黎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被告彭某和被告黎某因在赫山区X村合伙搞土石方开发,向原告借款x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黎某向原告借现金x元,自被告彭某、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彭某、黎某提供借款之日起,原、被告双方即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彭某、黎某借原告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某、黎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某、黎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胡某借款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原告胡某承担160元,被告彭某、黎某承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冬红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龚才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