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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益阳大剧院会务服务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住(略)。

法定代理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中国联通益阳分公司职员,住址同上,系李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黄立波,益阳市X区沙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益阳大剧院会务服务中心,住所地益阳市X路益阳大剧院内。

法定代表人颜某,系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俐,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益阳大剧院会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颜某军、人民陪审员陈浩波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龚才英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冯某及委托代理人黄立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颜某及委托代理人林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8日晚,冯某带原告到被告处看电影。约21时许,原告到第一排座位看电影,被被告临时放置在第一排座位前的会议桌压倒,原告被送到益阳市中心医某诊治。后经法医某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全护叁个月。由于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医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某定费、精神赔偿等费用共计x.62元。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根本不构成十级伤残,其提出巨额索赔没有任何依据。2、本案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3、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构成消费合同关系,且被告在整个事件中已经合理尽到了安全提醒和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冯某所在单位—中国联通益阳分公司向被告购买了电影《建党伟业》的团体票136张,开演时间为同月18日晚8点。冯某在自己单位领取了两张该电影的电影票,座位分别为X排X号和X排X号。冯某带着原告按时到达了被告处观看电影《建党伟业》。当电影放到一半时,原告离开座位跑到第一排前面与其他小朋友一起玩耍。当时,被告在第一排座位前平放了一排会议桌。突然,有一张会议桌倒了,压在原告身上。在现场观众的帮助下,冯某带原告先后到益阳市中心医某和益阳交通医某就诊,共用去医某用559元。原告的伤势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14日鉴定,结论为:1、原告系外伤致右距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已构成拾级伤残。2、全护三个月。鉴定费用为500元。同年6月23日,冯某投诉在益阳市朝阳消费者委员会,经该委组织调解未果。冯某在2010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727.5元。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某559元,护理费(25天/30天+3个月)×2727.5元/月=x.33元,交通费300元,法医某定费500元,伤残补助费x元/年×20年×10%=x元,合计x.33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回某、电影票、证人黄蕾和郭某君的证言、门诊病历、医某检查报告单、门诊医某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受理投诉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冯某在带原告观看电影时,因原告年幼离开监护人的可控范围与他人玩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宜承担70%。被告在放映电影时没有及时把会议桌撤离放映现场,留下了安全隐患,是原告受伤的次要原因,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宜承担30%。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应由原告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中的医某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中的营养费,因无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中的精神赔偿,因原告没有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中伤残补助费和护理费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因计算有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阳大剧院会务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因受伤所造成的伤残补助费、医某、护理费、交通费、法医某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某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50元,被告益阳大剧院会务服务中心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益

代理审判员颜某军

人民陪审员陈浩波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龚才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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