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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甲与汤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甲(又名汤X,以下简称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镇X街X号居民,身份证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巷X号居民,身份证号(略),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愿与原告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1998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0月23日婚生女儿汤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另查明,原、被告曾与被告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位于(略)房屋1套及车库1间(房屋面积为137平方米,房产证号:益房权证赫字第(略)号,房产证登记所有人为汤某甲),另添置湘x丰田卡罗拉小轿车1辆及电脑1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汤某甲(又名汤X)与被告汤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汤某由原告汤某甲监护抚养成年,被告汤某乙自2012年1月起至汤某18周岁止,每月负担汤某生活费600元,汤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支付凭据由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汤某乙各承担50%;被告汤某乙有探望汤某的权利,原告汤某甲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略)房屋(包括室内家具、电器)及车库、湘x丰田卡罗拉小车归被告汤某乙所有;被告汤某乙给予原告汤某甲上述财产折价款15万元(该给付内容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给付);

四、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汤某乙各自经手的债权由各自享有,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汤某乙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

五、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汤某甲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唐湖洲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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