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橙色彼岸(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与祁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橙色彼岸(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橙色彼岸(北京)广告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宇龙滕高商贸中心业主,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钦,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橙色彼岸(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色彼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蒙瑞参加的合议庭进某了审理,并于2012年1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某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8月23日前后,祁某经营的北京宇龙滕高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与橙色彼岸公司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联系,确定由商贸中心承揽橙色彼岸公司的一项设计、搭建展厅的工程。两个展厅分别为“王子”和“仙踪林”品牌展厅,位于国家网球中心“2010中国网球公开赛”场地内。双方口头约定合同价款为x元,施工中由于追加新项目,又增加工程款9800元,总计x元。商贸中心按照橙色彼岸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工程。橙色彼岸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向商贸中心支付了x元工程款,2010年10月27日又向祁某支付了x元工程款,剩余x元工程款未付。现祁某诉至法院,要求橙色彼岸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审理过程中,祁某将诉讼请求的金额降至x元。

橙色彼岸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与橙色彼岸公司产生业务关系的是李某并非商贸中心,故祁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加工费总额为x元,橙色彼岸公司已经付清了所有的加工费,故不同意祁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橙色彼岸公司将搭建展厅的工程交与李某施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商贸中心于2010年9月20日施工完毕,搭建的展厅已于同年10月份拆除。

2010年9月17日,橙色彼岸公司通过支票向商贸中心支付了x元。2010年10月27日,通过银行向李某所有的牡丹灵通卡支付了x元。橙色彼岸公司另付x元现金。

2011年2月10日,商贸中心李某与橙色彼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通电话并录音,李某要求李某支付剩余的两万余元加工费,李某未否认欠款事宜,并有“你把心放肚子里”等承诺。诉讼中,橙色彼岸公司对录音中李某声音的真实性不认可,但经法院释明后,橙色彼岸公司未对录音中李某声音的真实性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另查,商贸中心出具证明,称李某系其单位职员,曾代单位收取橙色彼岸公司加工费x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商贸中心与橙色彼岸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综合祁某提交的银行进某单、商贸中心出具的证明、电话录音等证据,可以确定在商贸中心与橙色彼岸公司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对已付款数额无争议,但对加工费的总数陈述不一致,且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加工费的总数。

经一审法院释明,橙色彼岸公司拒绝对祁某提交的电话录音中李某声音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法院确认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在电话录音中,橙色彼岸公司李某对李某索要两万多元欠款一事未表示异议,且有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故法院对祁某要求橙色彼岸公司支付加工费两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橙色彼岸(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祁某支付加工费二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橙色彼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祁某主张橙色彼岸公司尚欠其工程款x元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仅凭电话录音中含糊不清的内容就支持祁某的诉讼主张,祁某不予认可。录音的声音含糊不清,对话的人物不能认定是李某本人,录音的时间不能确定且内容亦无法确定与涉诉承揽工程有关。橙色彼岸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祁某的诉讼请求。

祁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照片、进某、对账单、牡丹灵通卡交易明细、商贸中心出具的证明、李某名片、李某与李某的电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祁某系商贸中心的业主。商贸中心与橙色彼岸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商贸中心为橙色彼岸公司搭建展厅,橙色彼岸公司应当支付加工费。现双方对已付款项无争议,但对加工费的总数陈述不一致。根据祁某提供的录音证据,橙色彼岸公司的李某对商贸中心的李某索要两万多元欠款未表示异议,且有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橙色彼岸公司拒绝对祁某提交的电话录音中李某声音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橙色彼岸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当向祁某支付2万元加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橙色彼岸(北京)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橙色彼岸(北京)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蒙瑞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旭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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