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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爆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爆炸犯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女,39岁,住(略)。系被告人杨某甲之妻。

辩护人杨某乙,男,37岁,住(略)。系被告人杨某甲之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爆炸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保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崔某某、杨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王XX从2005年开始共同出资经营一童装店,后因经营理念不同,2008年9月杨某甲将自己的股份转让退出,因此对王XX怀恨在心决意报复。2009年8月,杨某甲购买了十枚两响炮、拉绳开关、电瓶、汽油等物品,利用本人当过机电工,懂得一定电器知识的条件,用上述物品自制了一个爆炸物,装到一奶箱内,于2009年8月28日晚上21时许,将爆炸物放到位于林州市X巷的王XX家门外。当晚,王XX发现后报警。经鉴定,该爆炸物的装置开关被人提拉后能产生闭合接通电路,爆炸装置电路接通后可能点燃炮捻并引起爆炸和燃烧,具有一定的杀伤破坏威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相关照片及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豫)公(刑)检(痕)字[2009]X号爆炸物品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泄私愤,自制爆炸物品放置他人院门外,意图引爆爆炸装置,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爆炸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情况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学芳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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