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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X镇X路X号(德力西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上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

法定代表人施某。

上诉人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德力西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6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力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朱某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上海上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上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上海德力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德力西公司)于1999年7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10月14日被初审公告。后该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上海上德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上德公司。

在法定异议期内德力西公司提出异议申请,以上海德力西公司在明知德力西公司的第x号“德力西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将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德力西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商标局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商标局于2003年3月26日作出(2003)商标异字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德力西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驰名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德力西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虽然规定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并不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但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其保护范围可以扩展到任意类别。鉴于通常只有当在后商标的全部或大部分相关公众对在先驰名商标具有认知能力时,其才可能在看到在后商标时,认为在后商标的注册人与驰名商标的注册人之间具有联系,从而使得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具有受到损害的可能性,故“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这一要件的成立通常要求在先驰名商标相关公众的范围涵盖了在后商标相关公众的全部或大部分范围。

本案中,德力西公司提交了商标局作出的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但鉴于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仅是《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所考虑的因素之一,而上德公司并未对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表示明确认可,故德力西公司仍须举证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除商标局作出的上述通知外,在商标复审程序中,德力西公司仅提交了少部分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境内已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虽然诉讼中德力西公司补充提交了相关知名度证据,但鉴于上述证据在商标行政程序中未予提交,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考虑。即便在本案中对上述证据予以考虑,鉴于其中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证明仅能证明引证商标中的图形部分在浙江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其所提供的报纸及杂志中主要系对德力西公司企业及其他商标而非引证商标的报道,故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境内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据此,德力西公司认为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即便引证商标可以认定为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亦不会产生误导公众,致使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后果。具体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香肠肠衣,此类商品所对应的相关公众通常为香肠这一商品的制作者。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交流接触器,热继电器,空气断路器,照明配电箱等,其所对应的相关公众为此类产品的特定消费者。二者相比,被异议商标相关公众的范围与引证商标相关公众的范围基本上并无交叉,或交叉范围很小。在此情况下,即便引证商标在第9类交流接触器,热继电器,空气断路器,照明配电箱等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的相关公众基本上并不知晓其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相关公众在整体上并不会误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人与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之间具有联系,进而不会产生《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损害。

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上述两要件的情况下,已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这一要件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在后商标注册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与该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必然联系。即便上德公司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明知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知名度,或其主观上具有其他恶意,亦不能当然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德力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且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已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属于超越职权审理;原审判决认为即便引证商标可以认定为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亦不会产生误导公众,致使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后果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没有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进行审查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未对上德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具有主观恶意进行认定违反法律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上德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第(略)号图形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由上海德力西公司于1999年7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10月14日被初审公告,其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香肠肠衣。

被异议商标(略)

上海德力西公司于1999年9月23日经核准变更为上海德力西实业发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上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上德实业有限公司(即上德公司),并使用该企业名称至今。

第x号“德力西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见下图)的注册人为浙江德力西电器实业公司,商标注册日为1996年3月28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6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交流接触器,热继电器,空气断路器,照明配电箱。2002年7月24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德力西公司。

引证商标(略)

在法定异议期间,德力西公司提出异议申请,认为上海德力西公司在明知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将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德力西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商标局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商标局于2003年3月26日作出(2003)商标异字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低压电器商品分属两个完全不同的行业。德力西公司不能以引证商标是低压电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来阻止他人申请注册与之不近似的商标。据此,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德力西公司不服(2003)商标异字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驰名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为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德力西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商标局出具的商标监(1999)X号《关于认定“德力西”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该通知上载明,“德力西集团公司:你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低压电器商品上的‘德力西’商标为驰名商标”。在该通知后附有本案引证商标图样的商标。该通知颁发某时间为1999年12月29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对此,德力西公司认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系长期积累而成,虽然该通知的颁发某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几个月,但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时引证商标已具有了很高知名度。德力西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参加相关展会的照片、门店照片,并称上述照片能反映出德力西公司在宣传中对于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一、第(略)号图形商标(即被异议商标)为图形商标,第x号“德力西”商标由中文“德力西”构成,两者在构成要素、发某、整体外观上区别较大,即便同时使用在肠衣商品上仍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被异议商标与其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二、在低压电器等商品上德力西公司注册的“德力西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虽然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曾于1999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肠肠衣等商品与德力西公司赖以驰名的低压电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且双方图形商标在外观上也有一定区别,消费者在施某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可以将其相互区分,故被异议商标在截然不同的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一般不会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也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审诉讼中,为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知名度,德力西公司还提交了如下证据: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某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涉及商标为在“交流接触器、热继电器”等商品上使用的图形商标(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一致),颁发某间为1998年7月;相关报纸及杂志的报道,其中主要涉及的是对德力西公司的报道,有部分是针对德力西公司商标所作的广告,其中少部分涉及与本案引证商标相同的商标标志。上述证据仅有部分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过。

原审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针对德力西公司所持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主张,其是以注册号为x号商标作为引证商标评述的。

另查,对于德力西公司二审诉讼中所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已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上诉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称:第X号裁定中并未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德力西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得出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结论。原审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亦进行了类似陈述。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2003)商标异字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德力西公司提交的知名度证据、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2006)徐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查询结果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需要明确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对引证商标达到驰名状况进行了认定。基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表述的内容:“在低压电器等商品上德力西公司注册的‘德力西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虽然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曾于1999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肠肠衣等商品与德力西公司赖以驰名的低压电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且双方图形商标在外观上也有一定区别,消费者在施某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可以将其相互区分,故被异议商标在截然不同的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一般不会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也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且原审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针对德力西公司所持的被异议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而不予核准注册之主张,其是以注册号为x号商标作为引证商标评述的。由此可见,第X号裁定中已对引证商标在低压电器等商品上驰名的状况予以确认。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一、二审诉讼中均对引证商标的驰名状况作了否定的表述,但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审查被诉裁定的合法性时应以裁定书记载的内容为准,因此本案应以第X号裁定认定的内容为基础进行审理。

如前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已对引证商标为驰名状况进行了确认;德力西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过程中均认为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保护;上德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后并无异议,且其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基于以上因素,应认定引证商标是否为驰名状况各方当事人并不存在争议。原审法院未依据第X号裁定认定的相应内容,亦未依据德力西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径直审理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而作出了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结论,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确认的内容,确有不当。因此,德力西公司所持原审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属于原审法院超越职权审理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香肠肠衣,此类商品所对应的相关公众通常为香肠这一商品的制作者。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交流接触器,热继电器等,其所对应的相关公众为此类商品的特定消费者。在此情况下,即使引证商标在第9类交流接触器,热继电器等商品上达到驰名状况,鉴于被异议商标的相关公众中只有部分会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具有认知,况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也有一定差异,因此,两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亦未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贬损或者不正当利用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进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德力西公司所持被异议商标如核准注册将使其作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相应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德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非被异议商标是否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予核准注册的必然审查范围,因此,德力西公司所持原审判决应认定上德公司的主观恶意之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德力西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不当之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德力西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李珊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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