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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9日10时1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豫13-x拖拉机行至邓州市X路水车转盘东侧处将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王×碾轧致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符合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王×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身份证明,证人李×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被告人李某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王×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松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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