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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张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2月2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3月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丙在新乡X镇兴辉轿车维修部内,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3000元价格从被告人张某乙手中购买桑塔纳2000型轿车1辆。经查询,该车系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公安局上网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500元。

2009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丙在新乡X村家中,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800元价格从丁力(已判刑)手中购买黑色建设110型摩托车1辆,后以950元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31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丙在新乡X镇兴辉轿车维修部内,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3000元价格从被告人张某乙手中购买桑塔纳2000型轿车1辆。经查询,该车系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公安局上网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500元。

2009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丙在新乡X村家中,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800元价格从丁力(已判刑)手中购买黑色建设110型摩托车1辆,后以950元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3130元。

被告人张某丙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罪行,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被盗抢汽车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某、李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院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某、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加上原判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并处罚金x元。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三某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某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乙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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