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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化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X路春泉歌舞厅AX房间内陪被害人杨××等人唱歌时,盗窃其放在裤兜内的现金16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私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玉宏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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