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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等三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依法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在新乡市开发区南马庄北口因故与被害人卢××发生口角,后赵某乙头部被卢××打伤。被告人赵某乙随即纠集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对卢××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持刀将卢××左前臂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卢××所受损伤为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卢××的陈述,证人魏×、赵××、张××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等书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赵某甲是为了保护其弟弟才有了过激的行为。被告人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系投案自首,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赵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在新乡市开发区南马庄北口因故与被害人卢××发生口角,后赵某乙头部被卢××打伤。被告人赵某乙随即纠集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对卢××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持刀将卢××左前臂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卢××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自愿赔偿被害人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卢××的伤情情况。

2、书证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三名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3、书证案发现场图证实被害人卢××被伤害的位置位于新乡市开发区新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附近。

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三名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5、书证新乡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乙三名被告人经传唤到公安机关。

6、书证新乡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赵某甲所持菜刀经办案人员查找未找到。

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日23时许,她和男朋友赵某乙在洪门镇吃饭,席间卢××给她发了两条短信,赵某乙看到短信很生气在电话里和卢××吵了起来。随后赵某乙带着她到南马庄村X路口,卢××、魏×、赵××都在那站着,赵某乙带着她还未下车卢××拿着啤酒瓶一下砸到赵某乙的头上。一会赵某乙的两个哥哥来了,其中一个哥哥拿着菜刀将卢××砍伤的事实经过。

8、证人魏×、赵××的证言证实因为卢××给赵某乙的女朋友打电话,卢××和赵某佗在电话中吵了起来。电话中吵完后二人又约在化工路南马庄见面,二人见面后卢××用啤酒瓶砸在赵某乙的头上。随后赵某乙的哥哥赵某丙、赵某甲都来了,赵某丙、赵某甲便开始打卢××,其中赵某甲从身上拿出一把菜刀将卢××砍伤的事实经过。

9、被害人卢××的陈述证实因为给赵某乙的女朋友张××发短信,他和赵某佗在电话中吵了起来,后来二人约在化工路见面。见面后,他用从地上捡的啤酒瓶砸赵某乙的头部,后来赵某乙的两个哥哥过来了,他被其中一人持刀砍伤左手腕的事实。

10、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9月1日晚上赵某乙和其女友张××在一起吃饭,期间被害人卢××给张××发短信,赵某乙和卢××在电话中吵了起来,随后二人又约在南马庄化工路口见面。见面后赵某乙被卢××用啤酒瓶砸伤了头部,于是赵某乙电话联系了二位哥哥赵某甲、赵某丙,其中赵某甲携带一把菜刀赶到现场,并持刀将卢××砍伤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调查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11、民事调解协议一份证实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了调解协议。

本协议经当庭调查质证,双方当事人及公诉机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三名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名被告人犯罪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敬轩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0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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