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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息县公交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1969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城通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息县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息县公交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宋某于2008年12月12日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彭某某、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息县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x.65元。该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11月9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峰,被上诉人彭某某,被上诉人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息县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18日14时08分许,王六平驾驶豫x号公交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X街X路口向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宋某驾驶的无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至宋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某受损。事故发生后,息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六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受伤后,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3天,共支付医疗费用x.45元。原告宋某的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9月29日作出2008临鉴第X号、X号二份鉴定书:宋某之损伤结果分别鉴定为5级、10级二项伤残;宋某颅骨修补术费用需人民币x元。支付检查费20元及鉴定费1000元。由于大地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第X号鉴定书:被鉴定人宋某严重颅脑损伤致智能损害评为四级伤残,一手功能基本丧失评为八级伤残,偏瘫一肢体肌力四级评为七级伤残,颅脑缺损面积大于3评为十级伤残;并作出司法建议书:宋某颅骨缺损进行手术修补,约需人民币2万元至2.5万元。支出检查费用204元。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垫付鉴定费用2500元。原审另查明:被告彭某某的豫x号公交客车挂靠被告息县公交公司,于2007年9月5日在被告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且特约不计免陪。

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车辆司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在庭审中协商按照七、三承担责任比较符合事实。宋某受伤后单方委托鉴定时已构成伤残,故误工费用应当计算至该次鉴定时间,由于第二次鉴定提高了伤残等级,原来的鉴定费用应当自理,第二次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第二次治疗费用按x元适当。原告宋某的各项损失是:医疗费用x.4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用2269.2元(12.2元×93天×2人)、伙食补助费1395元(15元/天×93天)、营养费930元(10元×93天)、交通费1708元、误工费1622.6元(12.2元×133天)、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73%)、二次治疗费用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65元。原告诉请车损一项,因未提供相关部门对车损的评估认定,故此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当在其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某某承担赔偿原告宋某的各项损失合计x.26元(x.65元×70%)。二、被告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款(赔偿后可抵付彭某某赔偿款)。上述费用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

宋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彭某某承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70%,被上诉人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款,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直接判令被上诉人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才能按照双方过错比例分担责任。2、被上诉人息县公交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登记车主,依法同被上诉人彭某某对上诉人超过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对息县公交公司未作任何认定,明显错误。二、原判对上诉人误工天数计算错误。对于上诉人定残日,应以重新鉴定的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时间2009年5月25日前一天为准(即按371天计算),误工费应为4526.2元。三、第一次鉴定费用10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四、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护理费用明显认定不当。一是护理费用应当按3人计算,有医院出具的3人护理的证明;二是对定残后的护理费用应予以考虑。五、原审法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计算公式有误。上诉人受伤后评定为多等级伤残,依照法律规定应按78%的赔偿指数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六、精神抚慰金认定过低,且不应当按主次责任划分。上诉人构成四处残疾,且颅脑重度损伤高达四级,原审认定赔偿上诉人2万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低,同时精神抚慰金按双方主次责任划分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彭某某庭审中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息县公交公司答辩称,原判处理正确,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若承担责任也只在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息县公交公司是否应依法同被上诉人彭某某对上诉人超过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对赔偿数额计算是否有误(护理费是否应按3人计算、误工天数是否应从最后一次鉴定结论前一天开始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是否有误)3、精神抚慰金赔偿是否过低,能否按过错责任打折。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宋某受伤住院期间,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需三人护理。2、事故发生后彭某某向宋某支付医疗费x元。3、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宋某书面申请撤回对息县公交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驾驶的无号摩托车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司机驾驶的豫x号公交车相撞,造成宋某多等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彭某某司机承担主要责任,宋某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原审庭审中双方协商按七、三比例承担责任应予以确认,彭某某应在该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宋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予以赔偿。1、关于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赔偿问题。因该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限额为x元(含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直接向宋某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再按照双方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判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在彭某某承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70%基础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款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宋某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息县公交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因二审诉讼中宋某书面申请撤回对息县公交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其意思表示真实,亦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益表现,本院予以准许。3、关于误工天数计算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宋某经过多次伤残鉴定,且每次鉴定均为残疾,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定残日前一天适当,原审按第一次鉴定定残日前一天计算正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因第一次鉴定系宋某单方委托的,且第二次鉴定提高了伤残等级,原判第一次鉴定费由宋某承担正确,宋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5、关于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问题。虽然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宋某住院期间需三人护理,但原审按二人计算护理费亦符合有关护理人员人数原则为1人的司法解释精神并无不当,但定残后宋某是否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护理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定残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宋某受伤后评定为多等级伤残,原审在最高伤残等级基础上增加伤残系数酌定按73%的赔偿指数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应在最高伤残等级基础上增加一级伤残系数,宋某上诉要求按78%的赔偿指数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是否过低,能否按过错责任分摊问题。原审根据受害人精神损害程某、损害后果、侵权人主观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按x元予以赔偿,体现对权力的尊重和救济,也是恢复权力所必须,赔偿数额是适当的,但按过错责任分摊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65元(详见赔偿清单),由被上诉人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宋某支付理赔款x元。

三、上诉人宋某医疗费用等损失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x.65元(x.65元-x元),由被上诉人彭某某赔偿其中的70%即x.06元。

四、被上诉人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依照与被上诉人彭某某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费用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彭某某和上诉人宋某各承担1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余继田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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