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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9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常某及其妻子以怀疑被害人常XX向睢县公安局长岗派出所举报其偷马尧工地上的沙石料为由,在本村X街,因常某与常XX素有矛盾,其骂街行为引起常XX的不满,常XX便手拿一个羊某出门与常某理论,并引发争执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常XX用羊某将常某头部砸伤,常某用铁锨将常XX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常XX头皮创口、左侧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眼眶内侧壁骨折、颧骨骨折和上颌骨骨折,均构成轻伤;常某头皮创口和颈部擦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常某与被害人常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常某一次性赔偿常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常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XX的陈述;证人王某、常某X、黄XX的证言;书证、物证--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羊某、铁锨(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二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常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在此次纠纷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常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随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常某在开庭审理时认罪、悔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综上,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常某可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为使邻里关系和睦相处,结合被告人常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鉴于本案的犯罪情况,应禁止被告人常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同被害人常XX接触。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七十三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常某在36个月内接触被害人常XX及其近亲属。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付凯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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