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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席某甲与被上诉人谷某、原审被告席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鸿钧,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席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席某甲与被上诉人谷某、原审被告席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谷某于2010年5月7日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席某甲、席某乙赔偿彩钢猪舍倒塌造成的各项损失7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0)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军,谷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鸿钧到庭参加诉讼。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某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原告谷某作为甲方与被告席某甲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在禹州市X村为原告建造彩钢猪舍六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255元,工程质量符合图纸设计与《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x-2001等要求,并约定被告应根据原告认可的设计图纸及其它约定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与工期。在合同书的尾部,郑州市X区豫锦彩钢加工经营部作为乙方加盖了公章,被告席某甲作为乙方代表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席某甲为原告设计了彩钢猪舍施工图纸,并为原告建造了彩钢猪舍。2009年11月12日,由于禹州市普降大雪,被告为原告建造的六栋猪舍不同程度倒塌,原告喂养的猪部分被压死。经许昌许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猪舍倒塌的主要原因系该建筑工程设计不合理、施工质量差、使用材料不合格,不符合《冷弯薄壁型钢结构技术规范》x-2002及《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x-2001有关条款的要求,在雪荷载的作用下出现倒塌。原告为鉴定,交纳鉴定费l万元。另查明,被告为原告承建的六栋彩钢猪舍建筑面积共1800平方米,郑州市X区豫锦彩钢加工经营部后变更为郑州市X区豫鑫彩钢加工经营部,业主为席某乙。该经营部现已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应依合同约定为原告设计、建造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彩钢猪舍。而被告为原告设计、建造的彩钢猪舍设计不合理、施工质量差、使用材料不合格,不符合《冷弯薄壁型钢结构技术规范》x-2002及《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x-2001有关条款的要求,在雪荷载的作用下出现倒塌,给原告造成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彩钢猪舍建筑面积l800平方米,每平方255元,计x元;原告为鉴定工程质量,支付鉴定费1万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郑州市X区豫锦彩钢加工经营部在合同书加盖公章,应对该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现郑州市X区豫锦彩钢加工经营部变更为郑州市X区豫鑫彩钢加工经营部,业主为席某乙,且已注销,故被告席某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谷某损失x元,被告席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0元,被告席某甲承担3000元,原告谷某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席某甲上诉称:一、按照谷某陈述,猪舍是在禹州普降大雪的情况下被压塌,但谷某没有提供经过法定程序制作的现场勘查的证据。即使猪舍是因为特殊天气直接导致猪舍压塌,本案也应考虑不可抗力因素。二、谷某对于已经验收认可并实际投入使用的猪舍,再提出质量不符合约定不应支持。且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猪舍被压坏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三、猪舍倒塌后,应当先修复,只有在无法修复的情况下才能拆掉重建。谷某未提供无法修复的证据。猪舍的合同价格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材料款,谷某没有将猪舍材料返还给席某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谷某没有全额支付合同价款。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按合同全部价格认定损失明显不当。四、谷某原审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在材料确定、鉴定程序和鉴定机构资质、鉴定内容等方面存在问题,不应做为有效证据采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谷某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谷某辩称:席某甲承建的彩钢猪舍因工程设计不合理,施工质量差,使用材料不合格,不符合质量标准,在雪荷载的作用下出现倒塌,席某甲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由席某甲赔偿谷某损失x元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席某甲给谷某建造的彩钢猪舍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在雪荷载的作用下出现倒塌,由此给谷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猪舍倒塌前处于使用状态,猪舍倒塌后谷某为经营急需又重新建造猪舍符合客观实际,且鉴定结论显示,猪舍设计不合理,施工质量差,使用材料不合格,可见,也无修复之必要。因此,在由于猪舍质量出现问题导致重新建造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参照双方原合同价款认定损失并无不当。而且,猪舍倒塌时正值冬季,不可避免会给谷某造成养殖方面的损失,按照原合同价款认定损失并未加重席某甲应承担的责任,也不超出订立合同时的预期。综上,席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席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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