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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2012)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犯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3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新乡县X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毛传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在新乡X镇七里营中国石化加油站洗车屋门前盗窃新乡X村民杜某某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新乡县价格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吕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在新乡X镇七里营中国石化加油站洗车屋门前盗窃新乡X村民杜某某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新乡县价格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70元。

另查,案发后,本案所涉赃物追回后已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证人李某、陈xx等人证言;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属有其他严重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吕某刑期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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