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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陆家嘴支行与上海银美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口押汇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1999-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76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陆家嘴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X号。

负责人田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五云,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陆家嘴支行诉被告上海银美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口押汇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五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月2日,被告为进口货物,向原告申请开立进口跟单信用证,为此双方签订“开证授信合同”,原告并于同日开具“(略)/97”号信用证。同年7月21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申请续做进口押汇合同,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进口押汇合同,押汇金额为(略).01美元,押汇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起至同年9月19日。1997年7月21日原告根据信用证条款规定将被告进口货物的货款(略).01美元结汇结出口商,但被告于进口押汇合同期满后,除陆续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余款本金(略)美元及利息(略).19美元未归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欠款及至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之日的逾期息。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日,被告为进口货物向原告申请开立跟单信用证,为此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一次性)开证授信合同,开证授信额度核定为(略)美元,仅用于授信行开立的第(略)/X号信用证,根据该授信合同,原告于同日开立一份第(略)/X号信用证,金额为(略)美元。同年1月13日,被告在原告向其交付了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的货运单据后,向原告出具了“信托收据”。同年7月21日,被告因资金短缺,无力在信用证规定的付款义务日之前将原告应对外信用证付款及时偿付给原告,遂向原告提出续做进口押汇合同申请,经原告同意,原、被告于同日签订一份进口押汇合同,约定押汇金额为(略).01美元,押汇期限为60天(自1997年7月21日起至1997年9月19日止),押汇贷款利率为年息6.9375%。同时,原告根据信用证条款的规定,于同年7月21日将被告进口货物的货款(略).01美元结汇给出口商。但进口押汇贷款期满后,截止到1998年3月12日被告只归还原告本金(略).01美元及利息(略).20美元,余款本金(略)美元及其余利息未归还,以致涉讼。

以上事实,由开证授信合同、进口信用证、进口押汇合同、对外付款凭证、还款凭证、计息清单等证据材料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据“(略)/97”信用证签订的进口押汇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对外付款,被告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押汇款项如数归还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银美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陆家嘴支行进口押汇贷款本金(略)美元并支付逾期息(略).27美元(截止至1998年7月31日)以及自1998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上海银美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行长宁支行愚园路分理处,帐号:(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忻贤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叶振军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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