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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翟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全,武陟县司法局西陶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诉被告翟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全,被告翟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日早上8时许,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武陟县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处罚拘留十日的处罚,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568元。2、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3、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根据过错相抵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等费用共计7568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武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①被告无故殴打原告;②、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三个月内不提起行政诉讼才生效。2、医疗费票据5张,计5226.33元。3、交通费票据9张,计165.5元。4、鉴定费票据一张,计600元。5、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一套,以证明原告住院14天。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决定书并不能证明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决定书被处罚人即本案被告如不服可以采取其他救济途径推翻处罚决定书。对证据2有异议,其住院是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但票据既有西陶某生院,也有武陟县人民法院,有焦作卫校附属医院,这些票据无法得到支持。对证据3,只有一张是真实的,其余的都是过桥费、加油费,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属于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对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其由于过错在先,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其住院损失自己承担。另被告陈述,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X镇居民计算。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所举证据2,原告所举的5张票据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在武陟县人民法院、焦作卫校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故武陟县人民医院、焦作卫校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3张票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他两张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所举证据3,原告所提交的9张交通费票据中,只有一张“陆元伍角”的票据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其余8张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关于原告所举证据4,鉴定费6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日8时许,原告朱某与被告翟某因故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随被送往西陶某卫生院进行治疗,后被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治疗,原告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3986.33元。2010年5月14日,武陟县公安局下达了武公(西)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翟某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为民事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翟某将原告打伤,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的误某918.2元数额过高,应为2010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365天×10天=151.64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787元数额过高,其标准同误某的计算标准,应为151.64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数额过高,应为15元/天×10天=150元。原告所要求的交通费165.5元数额过高,经审查,交通费应为6.5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986.33元、误某151.64元、护理费151.6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6.5元,共计4445.51元。

原告请求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445.51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50元,被告翟某负担1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立军

审判员张小亮

审判员李功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友光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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