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百洁世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店长,住(略)。
被告北京明豪彩升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马家堡角门X号商业金融用地X号酒店X层918。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明豪彩升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百洁世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洁公司)与被告北京明豪彩升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明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百洁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印刷2000本彩页,每本单价5.25元,合计合同金额x元,并约定自原告打样签字后6天内交货;原告当日支付了定金5000元;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完成小样制作,原告签字认可该小样,确认按照该小样制作彩页;2011年6月23日,被告交付首批彩页,原告发现彩页与小样之间有严重色差,彩页中的物品颜色与实际物品颜色已经不属于同一颜色;该色差已经导致彩页与原物完全不同,原告无法达到使客户凭彩页订货的目的;原告立即提出要求被告重新印刷,但被告拒绝,原告交涉多次未果,后经质量检测部门检测,确认被告制作的彩页不合格,给原告造成了展位费6300元等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某、被告签订的委印加工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支付的定金,共计1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6300元;4、被告承担原告的展会销售损失5万元;5、被告承担原告的检测费和误工费1500元。
被告明豪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得到适当履行;2、被告没有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关于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实际上是由于对画册小样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不是被告单方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百洁公司与明豪公司签订了《委印加工合同》,约定由明豪公司为百洁公司印刷2000本彩页,每本单价5.25元,合计x元,自打样签字后6天交货。合同签订当日,百洁公司向明豪公司支付了5000元,明豪公司开具了收某,认可收某印刷定金5000元。
同年6月16日,明豪公司完成小样制作,百洁公司签字确认按照该小样制作彩页。同年6月23日,明豪公司向百洁公司交付首批彩页,但百洁公司发现彩页与小样之间有严重色差。此后,百洁公司提出要求明豪公司重新印刷,但明豪公司拒绝。百洁公司因与明豪公司交涉未果,于2011年8月30日将明豪公司制作的彩页委托北京市印刷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检验站)进行检验,检验站经检测后作出结论,认为送检的明豪公司彩页印刷4.X层次、4.4网点、4.6颜色,不符合“CY/T5—1999”《平板印刷品质量要求及检验方法》标准要求。
庭审中,百洁公司主张其委托明豪公司印刷彩页是专门用于参加于2011年8月17日至20日举行的第二十四届中国国际礼品、赠品及家用产品展览会使用。因该彩页中物品颜色与实际物品颜色不属于同一颜色,色差已经导致彩页与原物完全不同,百洁公司无法达到使客户凭彩页订货的目的;百洁公司出示了其与北京励展华群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展华群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参展协议,以及同年8月19日励展华群公司开具的展位费发票,金额为6300元。对此,明豪公司认为展会的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因为是不可预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百洁公司提交的委印加工合同、收某、彩页小样、明豪公司交付的彩页、检验报告、参展协议、展位费收某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百洁公司与明豪公司之间签订的《委印加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明豪公司未能依约制作出与小样一致的彩页,且其制作的彩页经权威检验机构认定为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造成百洁公司参加展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百洁公司有权要求解某合同,明豪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百洁公司交付的5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明豪公司在收某上写明该款项是“定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因此本院确认其中2100元为定金,剩余2900元为预付款。合同解某后,明豪公司应当双倍返还百洁公司定金共计4200元,同时返还预付款2900元。故对于百洁公司要去明豪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其中返还定金4200元及预付款29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展位费6300元,由于百洁公司签订参展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且励展华群公司为其开具发票的时间为同年8月19日,而百洁公司与明豪公司因彩页发生纠纷的时间为同年6月,且该纠纷一直没有得到解某。在此情况下,百洁公司应当认识到参展条件可能不充分,其坚持签订参展合同并交纳展位费的行为,应当认定是扩大损失的行为。故对于其要求明豪公司赔偿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销售损失、检测费和误工费的损失,由于百洁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北京明豪彩升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百洁世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印加工合同》;
二、北京明豪彩升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北京百洁世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定金四千二百元、预付款二千九百元;
三、驳回北京百洁世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八元,由原告北京百洁世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明豪彩升印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谊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金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