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男,重庆市梁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XX,重庆市梁平县人。
被告李XX,男,重庆市梁平县人。
原告朱X与被告李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晓红、周继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出资x.00元投入蟠龙古洞石料厂一矿区李XX名下,由李XX负责经营。2009年6月中旬,原告在原煤建公司秦XX处给付被告现金x.00元;2009年7月25日,原告存入被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梁平支行卡上(卡号(略))x.00元;2009年8月10日,原告在名豪广场处给付被告现金x.00元;2009年10月1日,原告通过转帐支付被告x.00元。原告向被告共支付投资款x.00元。被告在2009年底将其在蟠龙古洞石料厂一矿区的财产份额全部转让给他人,原告于2009年底在成都务工得知后立即返回梁平,于2010年8月18日与被告结算,被告给付原告现金x.00元,余欠x.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此笔欠款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从2009年9月外出,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x.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李XX的户口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梁平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XX外出务工,其下落不明。
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梁平支行存款回单及转账回单,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合伙投资款x.00元。
4、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款x.00元欠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合伙清算后,被告尚欠原告x.00元。
5、证人秦XX当庭证言,秦XX证实自己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在2009年6月的某一天,在原煤建公司自己所有的煤坪处亲眼看见朱X将x.00元现金交付给李XX,后来得知原被告合伙进行了清算,李XX欠朱X款10万余元。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1至5项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相互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6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出资x.00元投入梁平县X区李XX名下,由李XX负责经营。2009年6月中旬,原告在原煤建公司秦XX处给付被告现金x.00元;2009年7月25日,原告存入被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梁平支行卡上(卡号(略))x.00元;2009年8月10日,原告在名豪广场处给付被告现金x.00元;2009年10月1日,原告通过转帐支付被告x.00元。原告向被告共支付投资款x.00元。被告在2009年底将其在蟠龙古洞石料厂一矿区的财产份额全部转让给他人,原告知晓后于2010年8月18日与被告就合伙事宜进行了清算,被告给付原告现金x.00元,余欠x.00元出具欠条一张。此笔欠款后经原告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朱X投资到梁平县X区李XX名,双方形成了合伙关系。此后,原被告就投资事宜进行了清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主张债权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X欠款x.00元。
案件受理费2434.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尧
人民陪审员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周继宏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