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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丁、王某己等36人诉被告昝某、魏某某劳动报酬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丙,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丁,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戊,X年X月X日生。

原告姚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己,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庚,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辛,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壬,60岁。

原告高某癸,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邵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某,30岁。

原告崔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40岁。

原告张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某某,55岁。

原告梁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翟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昝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魏某某,又名魏X,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丁、王某己、王某丙、翟某等36人诉被告昝某、魏某某劳动报酬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丁、王某己、王某丙、翟某及36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昝某及被告魏某某的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等三十六人诉称:第一被告魏某某系郏县X乡商品房工程二处工程的总承包人。二段工程又分包给昝某。二段工程自2011年11月开工,自该工程开工后,36位农民工就在二段工程里干活,至2011年7月底工程已结,但从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底共三个月的工资二被告却迟迟不发。为此,三十六位原告不停的催要工资,二被告却相互推诿就是不发工资。我们三十六位农民工全靠自己所挣的血汗钱养家糊口。种麦时就等着这些钱买化肥,但由于领不到工资而只好借钱种地。现又快春节了,可这三个月的工资一分也没拿到,请求法院依法判定二被告立即支付我们工资款x元。

被告昝某辩称:诉状所说不是事实,一共三十六人,工人走着来着,钱已经支付给魏某某,有些工人不是在这个工地上干,魏某某共有三个工地。

被告魏某某辩称:总共工程4076.8平方,一平方123元,总工程款x.4元,昝某取现金x元,下余x.4元,加上昝某后院工资x元,昝某共欠我x.4元工程款,所以农民工工资应由昝某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被告昝某与被告魏某某签订建商品房工程协议书一份,每平方米123元,以实际平方米计标。该协议签订后,魏某某带领原告王某丙等三十五位农民工开始建房。该工程建好后,二被告拖欠原告王某丙等三十五农民工工资共计x元(详见工资表)。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工资款未果。2011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三十六位原告工资款x元。

原告举证:二被告拖欠三十五原告的工资分别为:杨某3582元,马某戊2760元,姚某3036元,张某辛2892元,王某壬1606元,高某癸1578.5元,张某某3732元,张某某1633.5元,李某某535元,邵某2110元,李某某2285元,张某某1960元,张某某3896元,高某某473元,崔某1140元,李某某250元,谢某某330元,张某某907.5元,张某某1347.5元,宋某225元,梁某225元,王某某660元,刘某某110元,王某某x元,张某丁x元,马某某2145元,张某某660元,周某某2585元,马某庚1980元,高某某2035元,王某丙1600元,王某己伟x元,翟某1300元,刘某某2400元,周某某7000元。

另查明,原告谢某某未参与李某小昝某工程劳务。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条三份,工资表一份。被告昝某提供证明两份,收据一张,清单两份,药费条一张,收据两份,有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或克扣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二被告拖欠三十五原告工资款x元,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证,因该举证责任应由劳资方负担,在二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应予确认。二被告系该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拖欠三十五原告工资款,违犯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多诉请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昝某抗辩,该工程已全部支付了魏某某且有些工人不是在该工程中所干,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昝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丙、张某丁、马某戊、姚某、王某己、杨某、马某庚、张某辛、王某壬、高某癸、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邵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崔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梁某、宋某、王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翟某工资款x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昝某、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丁

审判员周某平

审判员贾朋泽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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