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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伊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

被告:周某,男,49岁。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9月29日依法向国安公司、周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某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告国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卫某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国安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国安公司承建“十院壹品天下”项目工程提供木材,被告周某为担保人。合同约定:从进货到工地起50天付款75%,余款封顶付款清帐。不按合同付款,在总货款另加每天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国安公司的需求即为其送货,截止2009年2月原告共为被告国安公司供应价值x元的木材。2010年2月被告的现场负责人王某先为原告出具欠条,周某作为担保人也签了字。被告国安公司仅付原告x元,该工程于2009年5月封顶,余款x元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违约金(按照总金额x元的日3%自2009年2月起至付清日止);2、被告周某对以上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国安公司辩称:国安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接受过原告交付的任何木材材料,国安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诉状属实,钱到了以后清帐。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国安公司是否拖欠王某货款x元;2、国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应为多少。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供货合同关系。

证2、国安公司负责人王某先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委托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向被告国安公司供货x元。

证3、国安公司向原告转款x元的进账单一份。主要证明: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买卖双方是原告和国安公司。

证4、原告向国安公司出具的收据4张。主要证明:原告共收到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x元,另收到x元无手续。

证5、营业执照1份。主要证明:王某系洛阳市X区福通木材供应站个体工商户。

经质证,被告国安公司对证1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欠款数额是多少;对证2有异议,欠条不符合证据基本构成条件,欠款人姓名为王某先并不是国安公司,与国安公司没有关系;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国安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只能证明被告国安公司曾向原告支付x元;对证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周某进行结算的票据,与国安公司没有关系;对证5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周某对原告王某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国安公司、周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王某系洛阳市X区福通木材供应站个体工商户。2008年10月10日,国安公司在承建“十院壹品天下”项目工程中,其人工周某材料承包人王某先代表国安公司与王某签订木材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加盖有“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院金鑫置业有限公司南昌路北X号技术资料专用章”印章,周某作为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担保,未设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双方在该合同中对木材材料的单价及数量均作了具体规定,并约定“从进货到工地起为50天付款75%,余款封顶付款清帐;不按合同付款的话,在总货款另加每天3%作为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约向该项目工程提供木材材料,国安公司于2009年1月8日向王某转账支付货款x元。截止2009年9月23日,国安公司及周某陆续向王某支付货款共计x元。该项目工程于2009年5月份封顶。2010年2月3日,双方经结算,由周某担保,王某先向王某出具“欠条”及“委托书”一份,载明:“今收到洛阳市X区福通木材供应站(王某)从2008年8月4日起进货至2009年2月底止,方木、模板(17张票据)总货款金额(¥x元整)”;“对此款委托给(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此款”。之后,国安公司尚欠王某木材材料款x元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国安公司是否拖欠王某货款x元的问题,国安公司作为“十院壹品天下”项目工程的承建单位,其项目工程人工周某材料承包人王某先代表国安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木材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在实际履行中,国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某支付木材材料款x元,其行为应视为国安公司对该买卖合同及王某先接收王某提供木材材料的行为的认可。根据双方的清算表明,王某共向该项目工程提供木材材料价值共计x元,除去国安公司及周某已支付货款x元,国安公司尚欠王某木材材料款x元;关于国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为多少的问题。该合同约定:余款封顶付款清帐,不按合同付款,在总货款另加每天3%的违约金。该项目工程于2009年5月封顶后,国安公司未按合同付款清帐,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违约金数额自2009年6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故王某主张国安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6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主张周某对国安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按法律规定其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为限,现王某主张期间已超过6个月,故王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木材款x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6月1日起以所欠款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2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x元,由被告国安公司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杰

审判员范新生

人民陪审员&x晖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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