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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诉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符XX,男,河南省长葛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X,男,系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符某江与被告陕西XX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符XX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符XX要求撤回对被告陕西XX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且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利益,原告的行为符某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符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8元减半收取2504元,由原告符XX负担。

审判长陈功全

审判员裴志勇

人民陪审员张顺保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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