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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党某甲诉被告党某乙、第三人党某丙、党某丁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甲,女,60岁。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

被告:党某乙,男,63岁。

第三人:党某丙,男,58岁。

第三人:党某丁,男,54岁。

原告党某甲因与被告党某乙、第三人党某丙、党某丁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6月1日依法向被告党某乙、第三人党某丙、党某丁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被告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党某丙、党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甲诉称:1992年5月2日,在父亲的主持下,经过兄弟姐妹四人协商,在已拆老房原址(老城区X街X号现唐宫东路X号)建造新房,费用由党某乙、党某甲二人承担,所有权归其二人所有。在房屋建成十五年之内倘若想卖房屋,兄弟姊妹可以协商买卖本份额,买卖价格按照房屋的造价加利息为限额,超过十五年,房屋所有人可以对房屋买卖自由,不再受其他兄弟姊妹以及卖房价款的限制。现已过了15年的限制期并且父亲已去世,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分割共同财产时与被告发生纠纷,因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1、请求对唐宫东路X号124.88平方米(两层共四间,包括2套厨房、厕所)房屋依法分割,西侧(一楼二楼各一间,一套厨房、厕所)62、44平方米归原告所有,楼道、通道归原、被告共有;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党某乙辩称:1992年5月2日,在父亲党某林的主持下,姊妹四人达成了一个建房协议,共建房两层四间,总造价x元,该新建房归党某甲和被告党某乙共同所有,建房协议有效。2005年时,党某甲向父亲承诺,由党某乙支付党某甲建房款x元,另加利息,房子统归党某乙所有。2005年12月11日,党某乙经党某甲之子朱海峰之手向党某甲交了4000元的建房款,约定余款以后有钱再交,但后来,党某甲反悔,不再向我要钱,而是向我要房子。党某乙认为党某甲要分割财产,因该房产不归党某乙所有,不应该告党某乙,应该告房产所有人党某乙的父亲党某林,而且应该在房产所有人党某林生前就提出财产分割问题。

第三人党某丙、党某丁在提供的“情况说明”中述称:1992年5月2日,在父亲党某林的主持下,经过兄弟姊妹四人协商,将老房子作价x元,有兄弟姊妹四人均分,每人3000元,党某丙、党某丁的份额由党某乙、党某甲两人支付,在老房子原址上建造新房的费用由党某乙、党某甲两人承担,新房的所有权归党某乙、党某甲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1992年5月2日,《建房协议》签订后,党某乙、党某甲按照协议约定分别支付了党某丙、党某丁每人3000元,并且党某乙、党某甲共同出资建造了新房,此新建房的产权证是父亲党某林的名字,一直没有过户,父亲现已去世。党某丙、党某丁认为上述新建房应按照1992年5月2日《建房协议》进行分割,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党某甲是否将属于自己的新建房的产权出让给了党某乙。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党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洛阳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一份、墓地合同使用书、孟津县X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其父党某林已经死亡,并于2008年11月20日火化;其母杨玉荣已于1959年死亡,并和党某林合葬于洛阳北邙仙境墓地。

证2、党某甲、党某乙、党某丙、党某丁于1992年5月2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一份,证明老房子作价x元,四人均分,每人3000元,由党某甲、党某乙分别支付党某丙、党某丁每人3000元,新建房由党某甲、党某乙出资,该所有权归党某甲、党某乙所有。

证3、2005年1月9日,党某乙给党某甲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党某甲建造新房时出资x.8元。

证4、党某丙、党某丁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党某丙、党某丁对新房的处理按照1992年5月2日《建房协议》处理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党某丙、党某丁应为本案的被告,不应为本案的第三人。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建房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争议房产的产权所有人为党某林。

证2、朱海峰于2005年12月11日出具的收条1份(复印件),证明党某乙于2005年12月11日已向党某甲支付建房款4000元,党某甲应遵守对父亲党某林及党某乙弃房付款的承诺。

经质证,原告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房产证名字虽然是党某林,但实际所有权人是党某甲和党某乙的。对证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党某乙支付党某甲建房款4000元的事实,该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党某林与杨玉荣夫妇共有子女四人,长子党某乙、次子党某丙、三子党某丁、长女党某甲。杨玉荣于1959年去世,党某林于2008年去世。党某林生前在老城区X街X号有处住宅,1992年5月2日,因该住宅的老房子已拆掉,故在党某林的主持下,党某乙、党某丙、党某丁、党某甲经协商共同签订《建房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由于老房子已经拆掉,新老房子的权责利总需分清,为此订出一式协议。5份共有效率。1、老房子造价x元,由党某乙、党某甲、党某丙、党某丙四人均分,每份3000元。党某丙、党某丁二份由党某乙、党某甲2人2年分次支付。2、建新房子由党某乙、党某甲2人承担。新房子的所有权归党某乙、党某甲支配。其他人不得干涉。3、新房子必须有父亲的居住室一间和兄弟们探亲居住室一间。父亲居住室去世后这一条款不复存在。4、在15年内,党某乙、党某甲2人倘若想卖,兄弟姊妹之间可以协商买卖本份额。房子造价以成本加利息为限额。超过15年买卖自由,不受此条款约束。5、父亲健在时,兄弟姊妹每月回来探亲一次。兄弟姊妹之间要和睦相处、互相帮助。”该协议签订后,党某乙、党某甲按照协议约定向党某丙、党某丁每人支付了3000元,并由党某乙、党某甲共同出资在老房子的原址上建造了两层四间新房,随后又在前院加盖了一排两间厨房及两间厕所。该房屋的构造为东侧上下两层两间,西侧上下两层两间,楼道在其中间,前院厨房及厕所的排列为厕所、厨房、厨房、厕所。

本院认为:原告党某甲、被告党某乙与第三人党某丙、党某丁于1992年5月2日所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在其父亲党某林的主持下,分家析产后形成的,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已认同,属有效协议,虽然目前该房屋所有权证上写的是党某林的名字,但实际产权为党某乙和党某甲共同所有。党某林去世后,现原告党某甲要求对原、被告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有利于生活和居住,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党某乙提出原告党某甲已将属于自己的房产出让给了被告党某乙,因党某乙举证不足,且原告党某甲又不认可,其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原老城区X街X号,房产权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2)字第x号]住宅楼西侧上下两层两间房屋及前院西侧厕所、厨房归原告党某甲所有,住宅楼东侧上下两层两间房屋及前院东侧厨房、厕所归被告党某乙所有;

二、上述住宅楼中间楼道及出入通道归党某甲、党某乙共同共有。

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由被告负担14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一并付给原告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杰

审判员范新生

人民陪审员&x晖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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