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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21岁。因本案于2011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楼东户,趁室内无人之机,将同室居住的被害人林xx的一台黑色IBM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4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被害人林xx的陈述,证人黄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450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王某系初犯,能够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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