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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万某甲伙同万某乙(已判刑)窜至内乡X组张东江某大门口,盗窃范某黑色大阳弯梁110-15型摩托一辆,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于罗池贯路口一粮油批发门市王娜(另案处理),赃款二人分肥。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4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007年10月一天晚上7点多,被告人万某甲伙同江某丁(已判刑)、万某乙窜至淅川县体育场公厕附近盗窃一辆暗红色精通天马牌110型弯梁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摩托价值25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007年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万某甲伙同万某乙在西峡县X区盗窃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江某丁的舅舅孙XX。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甲退回赃款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陈述,另有证人万某乙、江某丙人证言以及书证物价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照某、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淅川县X镇派出所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俊慧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兼书记员黄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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