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艮山口振兴货场仓管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朋友在靖州县城“自由女神”歌厅唱歌时喝了2、3瓶啤酒。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靖州县X乡X路往四鼓楼方向行驶,行至靖州县电影院地段时,与临时停靠道路右侧谢某某驾驶的白色广本轿车左前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出警民警发觉李某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便带其抽样取血。后经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1.x/x,属醉酒驾车。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二轮摩托车物证(照片)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普通摩托车湘x车辆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5、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
6、交通事故认定书;
7、现场勘查图。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取得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在案发当日下午在“自由女神”歌厅喝了约两瓶多啤酒后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至电影院路段时与停靠路边的白色广本轿车左前门相撞的事实;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3、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中心湘怀正兴[2011]检鉴字第X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含量达191.x/x;
4、湘x二轮摩托车物证(照片)及现场勘查图,证明被告人李某被查获醉酒驾车的地点及驾驶的摩托车外观状态;
5、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的户籍情况及到案过程;
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
7、普通摩托车湘x车辆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及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白色广本轿车车辆信息;
8、靖公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9、协某及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证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赔偿协某,李某赔偿了谢某某车辆修理费6000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取得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与受损方达成赔偿协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1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